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法律文件梳理.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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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一级开发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梳理 一、结论: 在《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基础上,国务院、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出台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涉及到土地一级开发溢价分成问题,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利润返还问题,只有地方上关于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收益问题的规定,且同样未涉及溢价分成问题。国家将来可能会就土地一级开发出台专门法律规定,因此面临政策风险。 溢价分成问题早已存在,但是北京、天津出台的法律法规均未涉及这一问题,说明地方政府在国家未出台法律规定以前对这一做法是默认的。 二、相关法规: 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9年) 二、加强征收管理,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和缴入地方国库,保障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是落实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的基础。除国务院有明确规定以外,任何地区和部门均不得减免缓缴或者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市县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各负其责,加强土地出让收入征管,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一)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中,必须明确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和划拨土地价款的总额、缴付时间和缴付方式;对于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在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中明确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款人应及时按合同有关规定缴款。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 (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入库。土地出让收入原则上采取就地直接缴库方式,商业银行应当把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划转地方国库。市县财政部门已将土地出让收入收缴至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要严格执行10个工作日划转地方国库的规定,不得超时滞留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对于不按规定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划转地方国库的,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监察、审计部门要予以纠正,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商业银行代收土地出让收入业务的检查监督与管理。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分期缴纳行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2、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 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十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也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将征地和拆迁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等。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手指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收支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帐,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3、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 五、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定并公布各地工业用地出让最低标准价。工业用地出让对低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标准,低于最低标准出让的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返还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 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理的土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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