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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竣工结算其他规定,为修订条款,是对原《办法》第十六条部分内容的修订。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前竣工结算一审再审、久审不结的现象,因此,本条对重复核对竣工结算作了禁止性规定。同时增加了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备案要求。 第十九条 释义: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表示工程竣工结算在合同履行程序上已经完成,因此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拖延工程竣工决算。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国有或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和要求,无论其是否审计或审计结果(发承包双方有违法行为,并导致合同无效除外)如何,均不应影响合同程序的执行。因此,发承包双方对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并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之一,理应与其他文件一同交付备案,因此,本《办法》增加了竣工结算文件的备案制度,这也便于工程竣工档案的完整和应用。 名词解释 是指以实物数量和货币形式,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的总投资、(投资构成)、投资效果、新增资产价值及财务状况进行的综合测算和分析。 工程决算 (又称竣工决算 Account at Completion) 对制订地方细则的建议 建议地方在制定实施细则时,重点落实工程结算的备案制度,该备案应为告知性备案,对备案的主体、时限、内容等应结合地方管理的实际情况,通过细则做进一步明确。 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释义: 本条是对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和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表现形式的要求,为部分修订条款,与原《办法》第十七条相比,增加了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两项成果文件。 名词解释 造价工程师 ( Cost Engineer) 是指取得《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在一个单位注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工程造价鉴定 (Identify in Cost Dispute) 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委托,对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工程造价争议进行的鉴别和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释义: 本条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依据与要求,本条为修订条款,与原《办法》第十八条相比,增加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津、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监管,使监管行为有据可依。 第二十一条 释义: 本条一是强调了监管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二是监管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本办法引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三是要求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日常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以及投诉举报的核查;四是要对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五是在监督检查和处理投诉举报时可采取的三项主要措施。 对制订地方细则的建议 建议地方在制定实施细则时,重点要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落实监督检查(包括投诉举报)的主体和分工,监督检查的程序和内容,监督检查结果如何进行公开等。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造价工程师所承担责任和对其进行处罚的规定,本条为部分修订条款,与原《办法》第十九条相比,增加了记入工程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的处罚内容,以便能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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