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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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7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的“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单,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其与信用社之间3000元借款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2年12月17日重新开始计算,并仍适用诉讼时效两年期间的规定。原告在重新确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周小东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的计算 合同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的计算    合同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目前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来的时效只对原来的当事人有效。合同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后,原来的时效即行中断,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我们认为,应连续计算。债权让与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但依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才能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民法通则第 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其中并不当然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债权让与的通知并不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不能当然认为“一旦债务人接受债权转让通知,其对原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即行中断,对受让人债权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当然,如果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在通知债权已转让的同时提出了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则同时发生债权转移和时效中断两方面的后果;反之,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仅仅通知债权转让,未同时主张权利的,应仅认定债权已转让,但时效并不中断。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诉讼时效在转让前届满的,债务人可以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在债权转让后届满的,债务人当然更可以以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债权人将已到期的债权、或时效期间即将届满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又未作说明的,应由受让人向债权人要求解决,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债权转让的铁律之一是,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的债权,受所转让债权当时状态的约束,其效力范围不得大于转让前的效力。如果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则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自通知后始开始计算,不受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状态之限制,其时效利益显然大于转让债权。这显然与受让债权之权利不得大于转让债权的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有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之效力,则债权人可以利用其来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就可以重新获得时效利益,让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获得时效利益,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极不公平,而且将直接导致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从根本上摧毁诉讼时效制度。显然,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始起算为诉讼时效制度所不容。 被告200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经济危机影响,需要资金维持生活,遂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事宜,谁知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 索款依据及对策: 本案证据链:1、欠条;2、相关法条;3、证人证言;4、原告身份证明;5、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律师认为,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2、《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处理这种民间借贷中的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起算是从“权利被害之日”起算的,也即是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无论债权人在债务人出具欠条后多少年,其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都要再过两年,最长诉讼时效再过20年才会届满。 3、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作出了一个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若原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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