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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2007-08-30 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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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 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 第十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非城镇户籍的蒙古族公民,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不准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三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另一方丧偶生育过两个子女均属计划内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适用哪一民族的生育规定,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十六条 凡生育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需持有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签发的《准生证》,方可生育。 凡可以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各族夫妻,均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报请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节育科学知识,推行避孕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为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医药、卫生、计划生育科研机构,要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稳妥地推广、应用节育新技术。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要开展优生、节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适龄男女结婚应当做婚前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 痴、呆、傻人结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痴、呆、傻人的禁育,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监护。 第二十一条 患有医学上认定为影响后代健康的地方病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治愈前禁止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有严重生理缺陷子女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接受旗县级以上优生咨询单位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经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查明,夫妻一方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准许生育的妇女,妊娠期间应当接受产前检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五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 已有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子女、蒙古族已有三个子女的夫妻,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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