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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纳税筹划
营业税是一个很古老的税种,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税种。营业税与商品、劳务交换发展的关系非常密切。中国最早在西周时期就有“凡商贾虞衡皆有税”的历史;汉朝时期征收的“算缗钱”,就是一种对商业征收的营业税;宋代对商业分为行商和座商,分别征收“过税”;明朝时期的门摊、课铁和清朝时期的铺间房税、牙当等,都属于营业税性质的税收。中世纪的一些欧洲国家对准予营业的商户征收许可金,也属于早期的营业税。形成一定课税制度的营业税始见于1791年的法国。中国现代的营业税始于民国时期1928年7月制定并于1931年6月开征的《营业税法办法大纲》。中国现行营业税的基本规范是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是我国现行税制的主体税种之一,其收入规模仅次于增值税,为我国第二大税种。其征收范围广泛,在调节社会收入分配和体现国家产业政策方面发挥着极大的作用。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税法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征收的一种税。现行营业税的税目按照行业、类别不同共设置了9个税目,具体有建筑业、交通运输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按照行业、类别不同分别采用不同的比例税率。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版)也获得通过,取代了原来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行。这部法规的出台,对税企双方都是影响深远。所以在学习的过程中将新条例和细则的内容穿插在其中,如果在座的各位涉及到企业缴纳营业税的,建议大家抽空单独学习。
兼营与混合销售的纳税筹划
一、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新法律依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各自实施细则对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进行了重新的规定。
(一)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版》的有关规定: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版》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第七条另有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内。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涉及到自产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建筑业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建筑业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营业额。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二、混合销售与兼营行为的比较分析
(一)混合销售行为:混合销售行为,是指现实生活中有些销售行为同时涉及货物和非加工和修理劳务(指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活动)。混合销售的特点是:销售货物与提供非应税劳务是由同一纳税人实现,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增值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均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而征收营业税。
(二)兼营行为: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既经营货物销售,又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且但是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不同时发生在同一购买者身上,且从事的劳务与某一项销售货物或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无直接的联系和从属关系。对于纳税人的兼营行为,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应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即应当将不同税种范围的经营项目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
(三)混合销售与兼营的异同点:混合销售与兼营,两者有相同的方面,又有明显的区别。相同点是:两种行为的经营范围都有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这两类经营项目。区别是:混合销售强调的是在同一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销售货款及劳务价款是同时从一个购买方取得的;兼营强调的是在同一纳税人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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