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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自卫权的非法性
预防性自卫权的非法性
2003年3月,英美以伊拉克拥
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weaponsof
massdestruction,WMD)和支持恐怖
主义为由,以”预防性自卫权”(pre—
eruptiveself—defence)为所谓的法律
依据,不顾国际社会正在进行的外交
努力,绕过联和国,悍然对伊拉克这
个主权国家发动军事打击.虽然时至
今日,原伊拉克萨达姆政权已被推
翻,伊也已实行了新的大选,但该”预
防性自卫权”却在国际法学领域引起
关注,本文亦结合有关国际法理论对
预防性自卫权加以评析.
一
,现代国际法上的自卫权
自卫权(rightofself—defence),
是国家保卫自己领土完整和政治独
立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国家据此不仅
可以发展武装力量,且可以在受到外
国武力侵犯时予以武装自卫.现代国
际法已对自卫权有所规定,主要体现
在《联合国宪章)(Cha~eroftheUnited
Nations,下称《宪章》)和国际法院的
一
些判例中,下文将要作介绍.
战后建立的联合国,其成立的基
本法律文件——《联合国宪章》(下称
《宪章》),被公认具有普遍国际法效
力.我国着名国际法学家梁西教授指
出:”《联合国宪章》勾画出了战后世
界和平与安全的蓝图,是世界各国争
取平等反对侵略的旗帜,是国际法和
国际关系史上一部划时代的重要文
献,它所确立的宗旨与原则及有关规
定是全世界公认的指导一切国际关
系的基本原则.”《宪章》第5l条规
定,任何会员国在遭受武力攻击时,
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来维持国际
和平与安全以前,有权进行单独或集
白龙
(浙江工业大学,浙江杭州310014)
体的自卫;但会员国因行使这种自卫
权而采取的措施应立即向安理会报
告,且此项方法之任何方面不应影响
安理会根据《宪章》所具有的维持国
际和平与安全的权力及责任.可以明
显看出,此条中授予会员国在遭受武
力攻击时,可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
卫权”,但并未授予会员国所认为其
他国家”可能”对己造成侵害而行使
“预防性自卫”的权利.
在对自卫权作分析之前,有两个
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1.按照《宪章》第5l条的规定,
行使自卫权可以认为是会员国在遭
受武力攻击时,在完成向安理会报告
并不妨碍安理会为消除危险情势采
取措施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武力的使
用.自卫权既是国家的自然权利,也
是《宪章》赋予会员国的法定权利.虽
然至今在理论界对”武力攻击”在国
际法上的定义仍有诸多争论,但毫无
疑问,武力攻击的发生是源于国家间
争端的激化.对于这种危害和平与安
全的形势的判定在《宪章》中也有规
定,《宪章》第39条把判断任何对和
平的威胁,破坏和平的行为或侵略行
为是否存在的权利赋予了安理会,由
它享有较广泛的裁量权.
2.关于自卫权的行使,有一个
重要的前提,即现代国际法的集体安
全制度是建立在完全废止把战争作
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工具的基础之
上.据国际法,联合国之前的集体安
全制度,主要体现在国际联盟的《国
际联盟盟约》第l2条的规定之中,该
条并未完全将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
端的方式予以完全废止,而是以某种
程序作出后的3个月为冷却期,如冷
却期届满,争端仍未得到解决,当事
国即可诉诸战争.而《宪章》在第2条
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
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侵
害任何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
符之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
力.该条文不同于《国际联盟盟约》第
12条的规定,在国际法上完全禁止
了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从而建立了现代国际法禁止使用武
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原则.只有在根
据《宪章》第42条的规定,经安理会
授权采取必要的维持或恢复国际和
平与安全秩序,及《宪章》第5l条规
定受到武力攻击时等两种情况下才
可使用武力.
二,预防性自卫的非法性
随着国力的增强,美国的外交政
策先后从孤立主义发展到霸权主义,
进而到新帝国主义,小布什政府更是
奉行以单边主义处理国际关系.在对
伊拉克的问题上,第一次海湾战争
后,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决议,要求伊
拉克销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而伊拉
克未与国际社会进行有效的合作.安
理会又警告伊拉克,如其不按联合国
安理会有关决议的要求履行应尽的
义务,将面临严重的后果(severest
consequences),但并未授权任何会员
国可使用武力解决伊拉克问题.美国
声称,伊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并
对恐怖主义进行支持,将要发动对美
的侵袭,在安理会与国际社会仍积极
谋求政治解决伊拉克问题时,美英绕
过联合国,以”先发制人的自卫权”为
理论对伊发动军事打击.
但”先发制人的自卫权”并无国
际法所认可的根据.”先发制人的自
卫权”使现代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的
原则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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