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迁收入税务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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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搬迁收入的会计与所得税处理差异解析 发布日期:2010-03-16 信息来源:海安县地税局   近年来,各地城市改造如火如荼,企业因城市改造而异地搬迁的现象也常有发生。2009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其基本精神延续了财税[2007]61号的规定,再次明确了政策性搬迁业务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但据笔者了解,相当多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企业政策性搬迁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在理解和执行上存在偏差,为此,笔者试图对企业政策性搬迁业务会计与税收的差异进行解读,以期与税务同仁探讨。   一、政策性搬迁的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2、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净损失或费用(包括职工安置费),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3、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2009年6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根据其第四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如果企业收到政府补偿款时,企业搬迁损失已经发生的,其处理与财企[2005]123号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如果收到补偿款时搬迁损失还没有发生而在以后陆续发生的,企业收到的补偿款先计入专项应付款,再将其中补偿损失的部分转入递延收益,在损失发生时将其发生的损失与递延收益对冲,对冲后的余额转作资本公积,其实,这种会计处理的最终结果与按财企[2005]123号的会计处理也是一致的,只是将未发生而在以后陆续发生的损失通过递延收益过渡了一下。   二、政策性搬迁的税收处理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政策执行中的偏差   据我们了解,部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执行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时存在理解方面错误。如有人认为,企业按照政府规划搬迁的文件,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损失(不需扣除政府补偿收入),按照《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税前扣除,而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偿收入则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征税;还有人认为,企业政策性搬迁的全部损失经批准后可税前扣除,政府补偿收入可在5年内挂帐,只要5年内因重置固定资产等搬迁支出大于其补偿收入,则全部补偿收入均不需征税,其重置的固定资产还可以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甚至还有的企业将全部搬迁资产的损失作固定资产清理税前扣除,而搬迁收入在帐务处理时直接冲销新建固定资产的建造成本。这些都是对财政部会计处理的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处理文件的错误解读。   产生这些错误理解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部分同志只从税收角度片面理解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而没有兼顾会计处理的规定,甚至在会计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时要求企业按税收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没有把税收上的规定与会计处理的规定结合起来。其实,税收规定与会计处理的规定并不矛盾,企业进行会计处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进行核算,税务机关不应要求企业按照税收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只是当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时,才可要求企业按税收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例证解析   为准确理解会计处理和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精神,笔者举例说明如下:   某企业2008年因政府规划搬迁,按照搬迁补偿协议,政府补偿企业3000万元用于异地重建,企业原有固定资产发生损失,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其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为1500万元,累计折旧500万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帐面价值600万元(摊销后的余额),处置固定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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