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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及划拨土地上房屋单独抵押的效力 1、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抵押需要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47条: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政府应当无偿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58条: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9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划拨土地不属于企业财产,企业不能擅自转让或抵押。 ? 担保法未做明确规定,只要求办理登记即可,同时第56条规定在变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 2、实践争议: 2002年11月13日,最高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11号批复《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划拨土地抵押的,或者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的,除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004年最高法院破产座谈会扩大该批复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商事案件。 2004年1月16日,法明传(2004)22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抵押经过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视为已经过批准,不须再办理审批手续。 省法院2004年意见:根据上述规定精神,不论是单独抵押,还是将划拨土地一并抵押,未经土管部门批准的,均应认定无效。(单独抵押视为一并抵押) 最高法院判决:有效。 省法院2008年意见,进行修改,认定有效。 根本原因:划拨土地抵押需要审批的不合理规定。 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谢谢大家! 合同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 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20日公布,自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 法释〔2002〕16号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结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132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113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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