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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丽红。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负责人:黄绍光,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负责人:黄良景,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丽红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以下简称
顺德支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以下简称佛山分公司 )发生保
险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丽红诉称:投保人黄国基 (系原告之夫 )生前与被告顺德支公司属下的伦
教办事处营业员严小惠先后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包括:
2004 年 3 月 16 日签订的
“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1 份,保险金额为 31 万元,保险费为
390 元; 2004
年 3 月 25 日签订的“祥和定期保险合同”1 份,保险金额为
20 万元,保险费为
594
元。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原告。
2004 年 7
月 7
1
日,黄国基意外死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黄国基符合
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
条件,于 2004 年 8 月 27 日向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并提交
了相关书面材料。二被告受理赔偿请求后,无端猜疑原告制造保险事故,拒不履行
赔偿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
偿金 50 万元及利息 (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
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顺德支公司、 佛山分公司答辩称: 被告方拒绝理赔具有充分的理由。 1.投
保人黄国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004 年 3 月 8 日,黄国基为申请投保被告方的“祥
和定期保险”及“人身意外综合保险,”提交了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 ,并在投保单中
明确其当时没有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但事实上,黄国基在此前后数日中
有多次投保记录, 包括 2004 年 2 月 29 日、3 月 2 日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购买了 3 份“安康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 288000 元;2004 年 3
月 1 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 5 份“如意卡保险,”保险金额为 15
万元; 2004 年 3 月 4 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愉快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1 份,保险金额为 100 万元; 2004 年 3 月 5 日、 3 月 9 日向新华人寿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多保通吉祥卡” 3 份,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上
2
述保险累计保险金额为 1738000 元。此外,黄国基在投保时还谎称自己是企业负责
人。黄国基在涉案两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均注明其工作单位是“伦教建筑水电安
装队”,职务是“负责人,”职业代码为“070121 ”职业类别为“一级。”在《高额财务问卷》,
中注明其工作单位是“顺基水电装修”,职务为“全面管理,”但“伦教建筑水电安装队”、“顺
基水电装修”并无工商注册登记。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当时并无工作单位, 属于自由
职业,职业代码应为“210302 ”。2.黄国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黄
国基及涉案保险受益人、本案原告何丽红曾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受过相关
保险知识的专业培训,应当知道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且他们在
投保涉案保险前一周内先后向 4 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支付保费数千元,不
可能不知道自己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其他的人身保险。故可以推断黄国基系故意不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黄国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保险人
的核保工作及对于保险费的确定,并最终导致保险人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并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4.涉
案两份保险单均由佛山分公司签发,发票也由佛山分公司出具,故涉案保险合同的
双方当事人是黄国基与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既不是
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被告顺德支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何丽红补充如下意见:投
3
保人黄国基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人身保险属实, 但黄国基在购买涉案“人身意外伤害
综合保险”时,在填写投保单的告知事项第十一项 (即是否参加过或正在申请其他人
身保险 )中未作答复,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购买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虽然
黄国基没有说明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项,但黄国基是因过失而未能履行告知义
务。只有在投保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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