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律体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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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一、社会保险法概述 1.社会保险法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机会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 社会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种,它是基于一定的经济风险而存在的。作为物质帮助形式的一种,它又是国家对于劳动者承担的一项义务,是劳动者享受国家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 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强制性是它区别于商业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障形式的重要特征,这种强制性来源于国家的社会保险立法。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法律手段和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法律手段的体现形式。社会保险法是关于社会保险的综合法律。它通过规范参加、组织、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来明确社会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涉及范围较为广泛。 2.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为: (1)社会保险管理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管理是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制定社会保险政策,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活动。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在进行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个方面的管理关系:一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关系;二是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关系;三是与被保险人的行政管理关系。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的基础工作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完成的,如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基金的管理、待遇的发放以及退休、失业人员的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都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或由其组织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社会保险关系中最为普遍和经常的关系。 (3)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与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监督的主要内容是:社会保险法律的执行情况,重点是社会保险的收支、经办和运营的情况。 3.社会保险法基本原则 社会保险法基本原则是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运行的基础和准则。主要是: (1)维持最低生活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社会保险产生的基本原因。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后,首要任务是保证劳动者最低生活的维持。 (2)强制性原则 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运转必须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保证,体现国家对社会保险关系的直接干预,同时也是社会保险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3)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必须贯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被保险人享受社会保险权利必须以缴纳保险费(或保险税)为前提,不履行交纳费(税)义务即无权享受保险权利。在被保险人享受的各项保险权利中,除工伤保险待遇外,其他几项都以被保险人缴纳一定费用为法定条件。权利义务对等不是指缴费与供款要相等,因为社会保险具有互济性,每个保险人最终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并不等于他们缴纳的保险费(税)的总和,其中包含了被保险人之间收入的横向转移和国家的资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体现了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担的特性。 (4)实行社会化原则 这是指社会保险制度的各个方面都要体现出社会化这一特性,社会化能够保证这一制度得以科学合理而有效地运转。例如:在社会保险权利人方面,要尽可能使全体劳动者都成为被保险对象;在资金来源方面,渠道较多,要求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和国家三方共同出资;在管理方面,成立社会化的专门管理机构等。 除以上原则外,我国社会保险还实行多层次保险原则,即实行国家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72条、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4.社会保险法律表现形式 社会保险法律表现形式,是指社会保险法的表现形式。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律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1)宪法 宪法是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依据,其本身包含有对社会保险的规定。如《宪法》第44条、第45条分别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劳动法 《劳动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如第9章对“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了专门规定。 (3)综合性社会保险法 目前,我国急需制定新的社会保险法,以对社会保险的项目、待遇标准、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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