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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 ——多式联运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一、无单放货的性质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适用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侵权是在履行合同中的侵权,属于合同框架内的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 因此,在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中所涉及的损害赔偿范围、承运人交付货物抗辩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等问题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三、承运人无单放货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承运人无单放货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多式联运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主要内容 一、案情介绍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和理由 三、被告提出抗辩意见和理由 ★ 两被告认为,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即使适用中国法律,也应适用我国《合同法》。 ★ 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相关规定和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高章快运向收货人直接交付货物并无不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高章上海是高章快运的代理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支持原告诉请,也应以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金额为准,且高章快运可以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享受赔偿责任限制。 四、法庭辩论 五、法官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涉案运输包含海路运输、铁路运输、陆路运输等运输方式,故本案是以提单为证明的多式联运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本案不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应属我国《海商法》调整范围。高章快运和高章上海均是货物运输的经营人,对原告因无单放货产生的货款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高章快运依法不得享受赔偿责任限制。鉴于原告已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817.60美元及利息损失。 六、案例看点 案件性质及法律适用 本案提单显示,货物交接方式是堆场到门(CY-DOOR),货物从上海港通过海运方式出运至德国汉堡港,再经德国汉堡港由铁路和陆路运输至最终交货地斯洛伐克诺唯梅斯托收货人工厂。根据上述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的定义不难看出,本案是以提单为证明的多式联运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无单放货环节发生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适用的前提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适用,两被告虽提出提单背面有解决争议的法律适用条款,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适用该条款。因此,该条款不能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不适用于本案。中国上海是涉案运输的始发地,属合同履行地之一,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两被告主体地位及责任认定 就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原告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凭单放货不仅是承运人的义务,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共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两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交付货物,致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不能控制货物,应对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放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信用证、商业发票、采购合同等证据显示的货物金额均能相互印证。原告作为中间商,合理的商业利润是其合法的可得利益,正常的贸易费用是其合理的成本支出,因此可以商业发票金额支持原告诉请。 关于高章快运主张其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因本案已排除适用美国法律,对于高章快运是否可以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应依据我国法律来界定。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责任限制系针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而言,本案系无单放货引起的纠纷,不应适用《海商法》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同时,《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下,导致货物灭失、损坏的,不得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因此,即使适用《海商法》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由于高章快运对无单放货可能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应属明知,也丧失了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 LOGO * LOGO 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发生在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货物交付环节,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构成了违约和侵权的请求权竞合。 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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