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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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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电子商务中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摘要】随着商业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应运而生,并因其集成性、迅速性和全球性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电子商务与传统商业有着很大程度上的不同,使得其难以适用传统商业的法律法规,其中尤为突出的便是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本文针对电子商务中存在的管辖权难以确定的问题进行法律研究和探讨,以期对电子商务环境下管辖权制度的确定有所助益。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侵权案件;管辖权   加强电子商务法治建设,依法保护人们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各项权利,是电子商务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而管辖权的确定则是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寻求救济的前提。   一、我国传统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制度   管辖权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或权限。包括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了侵权案件的行为发生地的管辖权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电子商务中侵权案件与传统管辖制度的不适性   电子商务发展至今,为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然而由于其具有开放性、匿名性、迅速性等特性,所产生的人肉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网络诽谤、窃取和转卖个人信息、恶意抢先注册域名等新型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归结电子商务中侵权案件的类型,可知电子商务活动中最易受到侵犯的为名誉权、隐私权、著作权和域名权等权利。   传统管辖权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其一为稳定性,即该因素自身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稳定性,至少是可以确定的;其二为关联性,即该因素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不确定性、超越时空性、跨地域性等特性,不再具有稳定性和关联性,因此难以确定侵权案件的具体发生地,相应的也使得侵权案件难以适用侵权发生所在地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然而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因此无论是寻查被告住所地还是经常居住地都十分困难。   三、关于确定电子商务中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几点建议   (一)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对于电子商务中的侵权案件,无论是适用侵权发生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存在诸多不便和阻碍,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难以确定。因此,对电子商务侵权案件管辖权重新进行界定和调整,使其适应规制侵权案件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更有利于解决电子商务中的侵权纠纷,保证原告充分寻求救济,因为电子商务活动中侵权案件的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都难以确定,即使确定了被告所在地,原告相较于被告在信息和技术的掌握方面极不对称,通常都处于弱势,我国又长期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容易造成对原告的不公,所以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强制保护其利益,倾向于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   (二)规定电子商务中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补充条款。在电子商务侵权案件中,确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其实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原告滥用诉权,被告不应诉或者存在合理或法定事由难以应诉,在法院做出判决后被告如不执行,原告住所地法院若无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判决无法执行等问题。因此在规定主要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的基础上,如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发生地法院更有利于实现权利救济,应允许原告选择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若此种选择不公平且不合理,也应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可规定双方可协议管辖,即对于不涉及国内公共秩序的案件,双方可协议选择一个排他性的管辖法院,除非此种选择不合理且不公平。这样规定有利于实现电子商务中的平等权利的实现,建议在电子商务侵权案件中尽量使用此规定,因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避免了不同法院间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此外,因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确定性,并且和管辖区域之间有着直接关联,因此可用网址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发生或被告居所地的参考,补充规定确定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所在区域作为管辖权产生的基础。除此还可规定实施侵权行为的终设备、侵入的系统局域网、侵权行为利用的ICP服务器、具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区域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等。   (三)确定涉外侵权案件的管辖权。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侵权行为随之表现出许多新的特性,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国际化,跨国跨区域的侵权案件也越来越多,而侵权案件一旦涉及域外,便使得侵权案件的管辖权更加难以确定。因此建立健全防控侵权行为的国际合作体系,已经越来越显得迫切和必要。针对此问题,对此学术界形成了两种新的理论,即“新主权理论“与“第五大国家主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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