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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村民郭某与其所在的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每年交承包费1000元,后郭某去世,其妻贾某续经营该片土地。后村委会以贾某非承包人为理由强行收回耕地,贾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出诉讼。
答:郭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意思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承包人郭某死亡后,依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承包人在承包期限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放弃继承的,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或入股的,当事人可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原告在承包人死亡后,有能力承包并履行了承包义务,且承包合同期限未届至,被告无权强行收回耕地。法院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并由原告继续承包该土地,对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责令原告支付。
二、2003年1月2日,叶某因为建房需要,和俞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由俞某将承包的0.8亩土地转让给叶某,同时叶某支付转让金15000余元。随后,叶某就在土地上准备盖房,却因为没有办好建房审批手续无法建房。下半年,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叶某领取了789元青苗补偿费,其他土地补偿费由村组织按规定进行了发放。面对巨大的损失,叶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土地承包转让协议无效,要求俞某返还土地转让金。而俞某认为该转让协议征得村组织的同意,应该是有效的。因为没有办妥建房审批手续,致使建房不成而被国家征用,那是叶某自己的事,责任要其自己承担。
答:俞某和叶某签订转让协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村委会也无权批准将土地转让用于非农建设,转让合同无效,由此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依法判处叶某和俞某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俞某返还叶某土地转让金15000余元人民币,而由叶某返还俞某青苗补偿费789元人民币。
三、原告黎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该村出租一块土地给原告黎某长期使用,原告黎某一次性给付太石村人民币115935元,可在该土地上搞种植业、建厂房和住宅;但建厂房、住宅等,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后黎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即动工兴建住宅。在建筑过程中,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劝阻,黎某仍继续施工,共计建有住宅楼两幢及厨房、凉亭、车房、门卫房、泳池、篮球场、人造假山、草坪、通道等建筑物。经测量,黎某所建住宅非法占地4969平方米。
答:县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的规定,认定黎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黎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没收黎某在非法占地上建筑的整座住宅(包括围墙内的两幢楼房、厨房、凉亭、门卫房、车房、泳池、人造假山、篮球场、护楼水渠等),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装饰、衬砌物亦在没收之列,上缴国库。三、在此被没收住宅内居住的所有人员,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无条件全部迁出,迁出时,只能搬走属于住户所用的家具、日用品等,不得拆走本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部分。黎某必须负责如期把该座住宅完整无损地交给乙县财政局。任何人对该座住宅有任何损坏、损伤行为,追究其破坏国家财产的法律责任。
四、甲与乙两家系前后邻居,乙住甲北面,两家房距5.8米。甲翻盖房屋,准备在原来的宅基上建两层9.22米高的楼房,便找到乙协商。乙表示,按农村风俗前房不能高出后房,自己的房屋是4.8米,看在祖家爷的份上,前后可以一样。甲虽口头答应,但他趁乙外出做生意之机,强行超建。在上层已建3米时,闻信而至的乙以该房建成后会影响自己房屋采光为由加以阻止,但甲却认为,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想盖多高盖多高,就是“天王老子也别想管我”!无奈,张乙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此案后在3日内向甲送达了暂停建房裁定。但是甲非但置之不理,还昼夜不停地将房建成。经测算,乙的整个窗户在冬季近两个月不能受到阳光照射。
答: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甲在未征得原告张乙同意下,强行超建房屋,给相邻的原告方造成妨碍,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暂停建房裁定,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遂于对该起在自家宅基上建房但侵犯了邻居的采光权的邻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甲建房不得超出4.8米,超出部分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完毕。
甲承包了本村的一片菜园,在菜园西部有一口井。乙承包本村一片果园,位于甲承包菜园的东边,且乙果园的东面有一口井,两口井都属于集体所有。甲、乙各自在邻近的井挑水浇灌,相安无事。1995年大旱,乙东面的井枯竭,果园的树苗奄奄一息,乙遂经常经过甲的菜园到甲西面的井挑水灌溉,造成甲的菜苗被踩坏许多。遂甲禁止乙通行菜地,要求乙绕行。但乙以相邻权为由继续通行。甲于是诉至人民法院。
答:本案乙要求通行的理由是他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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