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法院沈芳君当事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docVIP

德清法院沈芳君当事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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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法院沈芳君:当事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合同效力认定 作者单位:德清县人民法院 沈芳君 联系电 作者单位:德清县人民法院 沈芳君 联系电 -----陈晓富、蒋晓斌民间借贷案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日,湖州中院二审驳回了一审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的上诉请求,至此,德清法院一审关于当事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尘埃落定,即陈晓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与出借人吴国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由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均属有效。根据这一生效判决,德清法院相继对当事人蒋晓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五个民间借贷案件作出“双有效判决”,即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有效。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认识和处理不尽相同,深入探讨这一问题并达成共识,统一法律适用,具有很强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案 情 2008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因第一被告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第一被告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归还,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 被告均对借款以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的性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且如确定陈晓富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被告王克祥和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虽该借款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交付给被告陈晓富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是否涉及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是否立案侦查,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也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请求被告一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晓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陈晓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第二、第三被告提出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被告王克祥和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被告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王克祥和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借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被告王克祥和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合同法》、《担保法》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吴国军与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自2008年12月8日解除; 二、陈晓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国军借款200万元; 三、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上诉至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称,如陈晓富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其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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