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VIP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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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进一步加强我区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分配、退出、运营和监督等管理。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含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国有垦区危房和城中村改造以及旧住宅小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建设的保障性住房,下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保障性住房工作负总责,并对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及初审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并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全区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工作具体的规划和落实措施,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管理程序,健全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应当纳入项目投资计划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加强配合,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各阶段行政审批效率,按照各自职能、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积极落实项目,加快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所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及时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规划、土地、环评、节能、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要按照中央下达的廉租住房、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棚户区、垦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规模计划,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审定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及时下达。 第八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对各市上报的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购改租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自治区年度项目计划,列入年度自治区资金补助范围。 第九条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区域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目标任务内的项目及时立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加快行政审批时效,简化前置条件。发展改革部门对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立项核准时间缩短为5个工作日;环保主管部门对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环评审查时间缩短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足额按时建成,不得多报少建。项目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程序报原项目批准部门核准。 第三章 规划与设计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展城镇居民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当地财政能力、资源环境条件、人口规模和家庭结构等,编制保障性住房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土地、资金安排、项目布局、套型结构和工作机制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遵循经济适用、生活设施配套齐全、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等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改革部门依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立项,规划部门根据立项按期选址,市、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选择在地质条件安全可靠、环境适宜、公共交通相对便利和商业、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设施及市政配套相对完善的区域,本着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存量土地,做到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项目选址意见书和经依法审定的设计方案总平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项目批准文件、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积极推广应用包括绿色建筑技术在内的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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