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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若干条款的理解及商标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刘晓军 2012年4月14日 一、商标及商标权的基础知识 (一)商标的理解 1、商标是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 2、商标价值的基础来源于商标的使用 3、商标的使用必须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 4、商标的知名度与商标的美誉度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二)商标权的理解 1、商标权的主要内容是使用商标的权利 2、商标权取得的基础在于使用,但注册商标权的取得也依赖于登记注册 3、我国商标法主要保护已注册商标,对未注册商标仅提供有限保护 (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2)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可以阻挡恶意抢注 (3)对大量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 4、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专用权保护和禁用权保护 (三)当前商标司法中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2009)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 二、关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理解及案例 (一)相关规定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3、《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关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 (二)判定“其他不良影响”应以标志自身的含义还是以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理解为准? 案例1:美国太子行诉商标评审委员会“Prince of Peace”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39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35号行政判决】 案情:美国太子行在第30类的咖啡、茶等商品申请注册“Prince of Peace”商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申请商标的含义为“耶稣基督”,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关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就社会公众对商标标志通常所认知的含义进行判断。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PRINCE OF PEACE”,按照中国公众的一般英语水平,社会公众通常会根据“PRINCE OF PEACE”的各组成单词的含义和语法规则,将其含义理解为“和平王子”或其他近似含义。虽然“PRINCE OF PEACE”亦有指代耶稣基督之义,但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该含义属于不常见或生僻含义。因此,中国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易于将其含义理解为“和平王子”或其他近似含义,而难以将其理解为耶稣基督,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二、关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判定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应从标志本身的含义来判断,不能仅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申请商标“PRINCE OF PEACE”的字典含义为“耶稣基督”,该含义虽然可能不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认知,但是不管中国相关公众是否能够认识到其字典含义,都不影响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宗教用语的客观事实,因此以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可能会产生宗教上的不良影响。 结论:判定“其他不良影响”应以标志自身含义为准 二、关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 (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还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 案例2:少林寺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少林藥局 SHAOLIN MEDICINE”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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