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限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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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商标法 第二十四章 商标权的限制 商标权的限制属于知识产权限制的范畴。但是,与专利权的限制、著作权的限制等限制形式相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论是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还是各国的商标立法,对此较少作出规定,反而强调不允许对商标权实施强制许可。学术界对商标权限制的研究也相对较少。事实上,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也不是一种绝对性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性权利。为了他人的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对行使商标权作出合理限制。这也是协调商标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商标权限制的概念与正当性 商标权的限制可以理解为在一定的情况下当商标权人的权利与其他人的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平衡及公正地保护各方的利益而对商标权作出的必要限制。 商标权的限制还可以从广义与狭义的角度进行分类。 广义的商标权的限制是“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支付对价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这类行为既包括商业性行为也包括非商业性行为。 狭义的商标权的限制仅指商业性行为,即在不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他人不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当而善意地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 商标权的限制意味着商标权不是没有限制的权利,其权利人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垄断对商标的使用。只要不会导致与商标权人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他人完全可以在不相关的产品上使用。 在作为公有领域的语言层面上,商标也不能排除作为语言意义上的使用。而且,当商标被作为描述性的含义而不是作为区别性的符号使用时,商标本身也被准许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原则上,只要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都是允许的。 从近年来一些国家商标法和地区性商标条约的规定以及一些商标司法判例来看,商标权限制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例如,我国2002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即增设了商标权限制方面的内容。 根据该条例第48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该条规定建立了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商标权限制立法方面具有深远的意义。 此外,还如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之二、德国《商标法》第23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等也有类似规定。 通常认为,商标权的限制主要包含商标权的合理使用、先使用权人的使用、非商业性使用、权利穷竭等内容。以下将分别加以论述。   二、商标权合理使用 (一)商标权合理使用的概念与立法例 商标权合理使用是指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或平行使用的方式善意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合理使用越来越被各国和地区所认识并反映在有关立法中。例如,日本1991年修改 《商标法》时规定了以下限制: (1)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 (2)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 (3)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当的。 我国台湾“商标法”第23条规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一商品上,非作为商标作用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 事实上,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涉及商标的地区或全球性国际性公约对商标权合理使用给予了肯定。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价格、原产地等特点的标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实务中的诚实惯例。 美国《兰哈姆法》第33条b第2项规定,将并非作为商标,而是有关当事人自己的个人名称的使用,或对与该当事人的产品或者服务,或地理产地有叙述性的名词或图形使用,作为合理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商标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性质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格及其日期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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