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监督执法常见问题及典型案例探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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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医师能否从事护士工作(输液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 《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护士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医师具有医学处置权,当然可以依法实施包括穿刺、注射在内的诊疗行为。有人认为医疗机构设置标准中规定,即使是个体诊所也要求至少配备一名护士,就可认为医师不能从事护士工作,否则视为超范围行医,其实这是误解。 医师可以从事护理活动;而护士不能从事医师活动。 * 十三、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无证行医查处过程中,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或者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法理与实践上争议颇多,监督员也甚感困惑。 2005年4月广西执业医师罗某家中行医致人死亡案件 * 《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医师法》第三十九条将无证行医违法行为模式分为了两类,一是非医师行医;二是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在适用法律上难以明确的就是有关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称之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这一问题,因为事实上二者的违法行为模式相类似,但法律后果(法律处理)却明显不同,如何适用法律自然成了摆在我们执法者面前的难题。 * 一、法理讨论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的适用。 虽然《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对于医师未经批准(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但从两个法律规范的违法主体上看,可以看出,《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主体是“医师” * 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违法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此,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医师来说,《医师法》是上位法,是特别规定,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则是下位法,是一般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对于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医师应适用《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2.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违法行为属牵连性违法行为。 牵连性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违法目的实施违法行为,其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它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 * 牵连性违法行为的特征是: (1)为实现一个违法目的实施了数个不同的违法行为,通常包括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2)所实施的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不同法律规范; (3)所实施的目的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 * 牵连的形式表现有三种: (1)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牵连; (2)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牵连: (3)同一目的的行为先后与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牵连。 * 医师擅自开办医疗机构的目的是行医,其擅自开办医疗机构只是为了达到行医目的采用的一个方法(手段),虽然这一牵连性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两个法律规范规定的法律后果比较,《医师法》显然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法律后果更重,因此,根据牵连性违法行为择一重罚处理原则,对于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应适用《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二、适用建议 执法实践中有两种做法。 一种是:根据机构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否同一人分别适用法律。 1.机构设置者与行医者不是同一人 (1)对机构设置者,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对行医者,适用《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2.机构设置者与行医者是同一人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适用《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另一种是:视违法主体是“医师”或“非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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