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标准——以生命权为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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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标准 ——以生命权为例 (一)生命权的国际法渊源 《世界人权宣言》 (第 3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第 6 条)、《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 任择议定书》、《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区域性的国际文件主要包括《欧洲人权公约》 (第 2 条)、《美洲人权公约》 (第 4 条)、《美洲人权公约废除死刑议定书》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第 4 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二)生命权的意义 在所有的人权当中, 生命权被看作是“至高无上的权利”,〔 l] 人权事务委员会一般性意见 6/16 (三)生命权的范围 人的生命的定义 第一个问题就是人类的肉体生命开始于何时 第二个问题, 即当生命已经令人不快或实际上已经成为“植物生命”的时候 , 缔约国的司法机构是否可以做出结束这个生命的决定 生命权的保护范围 《公约》没有清楚地阐明生命权的保护范围 第 6 条第 1 款仅仅规定:“任何人的生命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第 6 条接下来的其他款项提到了死刑和灭绝种族罪。 这个权利能否被定义为“保护不受任意被杀害的权利”,政府的责任是否仅限于设定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 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同意这个解释, 它在一般性意见中提到:“这是一个需要精确解释的权利”。在该意见中,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保护的范围做了更广泛的解释。它指出: 政府有责任防止战争、灭绝种族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模的暴力行为, 它不仅要防止和惩罚剥夺生命的犯罪行为, 而且要防止国家的安全部门任意杀人, 还要防止个人的失踪。人权事务委员会特别地提至到:“这个权利需要政府采取积极的措施。” “它需要缔约国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延长人类寿命。尤其是 采取消除营养不良和流行病的措施。”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它对个人来文的审理意见中指出, 政府有保护人类生命不受核污染威胁的责任。 对生命权的保护原则 《公约》第 6 条第 1 款规定了两条保护生命权的基本原则: 一是这个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6条第 1 款第 2 句); 二是生命不能被任意地剥夺。 “任意”这个术语需要解释 人权委员会强调对于生命权的保护要做精确的解释,缔约国要采取可能的措施来保护生命权。从人权事务委员会对一些案例所做的决定可以看出,委员会的态度是敦促缔约国通过法律严格限制允许剥夺生命权的情形,并应在实践中严格控制这些情形的运用。 (四)死刑问题 废除死刑的趋势 国际人权公约 《公约》允许死刑作为保护生命的绝对例外,但是,从《公约》第 6 条的第 2 款和第 6 款以及 1989 年旨在废除死刑的《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联合国的态度是倾向死刑的废除。 按照第二任择议定书, 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管辖范围内对任何人(包括被判处死刑的人)执行死刑,它们“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废除死刑。” 除了在战争期间宣判的具有军事性质的严重犯罪, 任何的保留都是不允许的。 区域性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颁布时,第2条第1 款就把死刑作为法律允许的刑罚的一种。随后 ,1983年的任择议定书的第6条呼吁废除死刑, 仅“在战争期间和战争危险逼近的时候做出的行为除外。议定书第 4 条尤其提到了不能对议定书的规定做出保留。 1990年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上通过《美洲人权宣言》的议定书也呼吁废除死刑, 它规定:“美洲各国的趋势是支持废除死刑” 。“加入议定书的缔约国不能在它们的领土范围内对任何处于它们管辖范围内的人处以死刑。” 20世纪以来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逐步废除死刑。 2004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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