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第10章国际商事仲裁.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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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伦敦国际仲裁院推荐的仲裁协议 “由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该合同的成立、效力和修正均应提交或最终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解决,该规则应视为包括在本条款之中。” 5.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仲裁协议 “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仲裁解决。” 6.组成临时仲裁庭的仲裁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根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国×××地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仲裁员的指定机构为×××,仲裁中使用的语言是×××,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以参照上述格式,同时可以列名具体的争议事项。   仲裁协议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同时,由于仲裁协议也属于合同的范畴,因此它的生效还需要满足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如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签约的民事行为能力,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仲裁协议等。只有符合这些要件,仲裁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旦生效,仲裁协议即具有独立地位。 另外,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况,同样适用于涉外仲裁协议。根据相关法律,下列情况属于无效的仲裁协议: 第一,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事项属于依法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我国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当事人若在协议中规定对此类性质的案件进行仲裁就属无效。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仲裁事项应当仅限于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涉外运输及海事方面的争议。 第二,非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是仲裁协议的法定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是以文字记载的,表现为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或以电传、电报等书面方式确认的一致意思表示,口头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涉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第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条件,仲裁协议也属于一种合同关系,达成这一合同的前提是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 第四,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若证据充分,也应认定为无效。从一般法律原则上讲,因胁迫、欺诈而进行的法律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协议的签订必须基于双方的自愿,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者模棱两可的。这类仲裁协议同样无效。我国仲裁法要求仲裁协议必备的三个实质内容为仲裁意愿、仲裁事项、仲裁机构,缺乏任何一个,都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对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予以补充,如果无法形成合乎法律内容的仲裁协议,则不能形成有效的仲裁协议。 我国仲裁法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仲裁协议的无效情况,对于不属上述情况的仲裁协议,则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排除式的规定,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是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裁定。除了没有禁止任意仲裁的规定外,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与我国仲裁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上是趋于一致的。   仲裁程序是仲裁的生命线,必须高度重视和严格遵守,各个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这些规则都规定了各类仲裁应遵守的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何申请、答辩、反请求,仲裁员如何指定并组成仲裁庭,审理如何进行,裁决如何作出,仲裁费用如何收取等。其根本作用就是规定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人员在仲裁中的权利与义务。在这方面,现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中国涉外仲裁程序作了十分精练的规定,反映和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在此不作展开。 此外具有代表性的国际仲裁规则,还有现行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习惯被称为“Icc”仲裁规则,还有就是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颁布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英文为“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其他一些国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很具有代表性,包括但不限于美国的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Rules of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Rules of 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Rules of Hong Kong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等。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最终结果,如果裁决能得到承认或执行,则争议通过仲裁得到了彻底解决;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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