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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胡晓红 教授
孙雯 副教授;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一、国际货物运输概述;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提单及其法律性质( B/L);无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以青岛神龙诉连云港船务运输纠纷案为例;上述提单显示抬头人为LIANYUNGANG SHIPPING CO。,LTD。,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银行指示;船名航次均为YUNLONG(云龙) V0325, 装货港为连云港、卸货港为韩国仁川港,货物体积分别为705.59立方米、719.18立方米和1,068.49立方米;签单处盖有被告长江船代的印章,并注明作为承运人LIANYUNGANG SHIPPING CO。,LTD。的代理。另外,2003年3月21日,被告连云港船务作为“云龙”轮的船东与被告天津新里程作为租船人签订了“云龙”轮期租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为6+6个日历月,确切租期由租船人选择至本船交付之时起租。合同第七条约定交船和消约期为2003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20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在航次、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应听从租船人的指示,船长应自己或经租船人的要求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按照大副收据或理货收据签发提供的任何提单,提单格式由租船人提供并经船东确认。“云龙”轮实际的起租日2003年4月13日,还船时间为2003年4月20日。在“云龙”轮期租期间,被告天津新里程指示被告长江船代使用空白抬头提单,抬头打印“LIANYUNGANG SHIPPING CO。,LTD。”。就涉案航次,被告天津新里程指定被告长江船代作为该轮的连云港船舶代理。“云龙”轮船长授权被告长江船代根据该轮大副收据的记载对已装船的货物签发提单。 ;在庭审中,被告长江船代确认接受被告天津新里程的委托,代被告天津新里程签发了涉案提单,对此,被告天津新里程未予否认。又查明,被告连云港船务在2002年和2005年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时所用的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G SHIPPING CORP”。
其中,编号为LI15一B的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已付款赎单。编号为LI15一A和LI15一C的提单,因目的港无人赎单于2004年7月被银行退回。涉案外汇核销单虽??办理核销手续,但核销所用外汇无证据表明系贸易对家支付的涉案货款。现原告持有该两套正本提单,其价值分别为132,660.75美元,128,014.04美元,共计260,674.79美元。被告天津新里程确认已收到运费。“云龙”0325轮航次于2003年9月27日抵达仁川港,同日开始卸货,9月30日卸货完毕。根据被告天津新里程的卸货港代理安排,LI15一A、LI15一C和LI15一B提单项下的货物由DAHIM、ELDAHIM两公司提取。同年10月1日,货物全部被DAHIM、ELDAHIM两公司提离码头。原告青岛神龙于2004年10月2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 2004) 沪海法商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连云港船务为该案的承运人,并且主张该案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算,由被告连云港船务负“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之日”事实的举证责任,对被告连云港船务主张的以船舶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作为该案时效的起算日期不予采信,判决被告连云港船务应向原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260,674.79美元。被告连云港船务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 沪高民四(海) 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原告和被告连云港船务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并将该案发回重审。上海海事法院于同年10月21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云龙”轮期租人天津新里程和涉案提单签发人长江船务为共同被告。上海海事法院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同年12月6日向天津新里程和长江船代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青岛神龙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交付胶合板1424.77立方米或赔偿货款损失260,674.79美元。2006年6月11日,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原告青岛神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
1、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
(1)海上货物运输中主要的关系人 :船舶所有人、货运代理人、船舶代理人
(2)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提单
(3)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识别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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