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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以下簡稱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種類及用途如下:
環境事故器材車:配置應變、偵檢設備之應變車輛。
環境事故勤務車:執行勘查、支援任務之應變車輛。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車身顏色、車身標示字體尺度、基本配備及使用之車輛種類應符合附表規定;非依交通管理法令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為其他標識。
第 三 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設置,由所有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發給登記文件後,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所有人應於取得車輛牌照之日起十五日內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四 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或登記有效期間屆滿未申請展延或經申請展延未獲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車輛牌照。
第 五 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駕駛人,應領有該種車輛職業駕駛執照。
第 六 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依本法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任務,應開啟警示燈;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未執行任務時應妥善停放。
第 七 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執行任務應即時回傳定位資訊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出勤人員應填具出勤紀錄,由所有人保存三年備查。
第 八 條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車輛所有人名稱、地址;所有人為公司行號者,其負責人及車輛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三、車輛種類。
四、車輛牌照號碼、廠牌、型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出廠年月、購入日期、行車執照指定檢驗日期等。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轄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配備、車身標識及出勤紀錄應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十 條 設置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一、車輛所有人或其負責人之名稱、地址變更。
二、車輛過戶或車種變更。
三、車輛停駛或恢復使用。
四、車輛報廢或繳銷牌照。
五、車輛所有人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
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經變更或廢止登記,所有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申請第一項廢止登記者,應檢具完成除去車身依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車輛標示、拆除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登記,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或註銷其車輛牌照。
第十二條 申請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登記、展延、變更及登記文件之核(換、補)發,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之車種及基本配備
種類
定義
車種
配備
環境事故器材車
配置應變、偵檢設備之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
貨車、客貨兩用車
一、車體具備固定式警示燈、警鳴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
二、應變器材(如圍堵、止漏、除污設備及災害應變必要之環境危害偵檢儀器)。
環境事故勤務車
執行勘查、支援任務之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
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
一、車體具備固定式警示燈、警鳴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
二、通訊設備(如手持式無線電至少二支,需具有防水功能等)及個人安全防護裝備(如防護衣、抗化靴、抗化手套、自攜式空氣呼吸器、防毒面具等)。
備註:
一、毒化物事故應變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一之四七號藍顏色,車廂兩邊顯明位置以純白顏色正楷字體標示「環境事故應變車」、「所有人名稱」及車身後部標示「登記字號」。其標識材質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環境事故應變車」及「所有人名稱」,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標示,標示於兩邊車門之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身後部之「登記字號」,大型車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車輛車身之側方及後方應裝置符合交通部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帶狀反光識別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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