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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利耗盡 光看條文,關於專利發明之讓與,在每次讓與時都構成侵權(§68、2Ⅲ①③) ?權利耗盡理論為針對專利權人自己、或被授權實施人所販賣之物,其後可以將其自由讓與或使用之理論。 ? ∵若須逐一向專利權人取得許可會嚴重阻害流通。 故授予專利權人有一次回收對價之機會已足夠。 * 修理與回收再利用 製品之維修或回收再利用是否在權利耗盡之範圍內? [大概之基準] 若為細小之修理而並不會喪失專利製品之同一性時 ?使用之一環or耗盡之範圍内,故不構成侵權 相當於喪失專利製品同一性之再生産時 ?新的生産or耗盡之範圍外,故構成侵權 問題在於:判斷該製品同一性之基準 * 1)﹝Ink cartridge﹞事件知財高裁大合議判決所提示之判断基準 進口販賣專利權者在海内外所販売之墨水匣回收品之行為,是否不在權利耗盡之對象範圍內? 知財高判平成18?1?31判時1922号30頁[液體收納容器2審] 5 對於在耗盡與否之判断中,考量「本質部分」之疑問 * * 知財高等法院… 該當以上任一類型則否定權利耗盡,構成專利侵權 第1類型:效用終了類型 「該專利製品本來的耐用期間已過,效用終了後再使用或回收再利用之情形」 第2類型:本質部分替換類型 「第三人對構成專利製品中專利發明本質部分之零件材料之全部或一部進行加工或交換之情形」 * * 第1類型:專利製品之物理状態 取得之人相對較容易判斷 ∴有利交易安全 第2類型:專利發明之技術思想 雖保護專利權人,但 取得之人在交易時判斷困難 ? 在一般情形下,向製造業者詢問或以免責條款來對應可以分散風險。 但,在權利耗盡的情形下 須詢問之製造業者=專利權人 故無法分散風險。 = = 反對見解 其一 交易相對人為防止取得侵權物,無論如何會先確認專利請求範圍 於此情形也有必要確認均等之範圍 * * 反對見解 其二 對修理回收再利用業者不需保障其預測可能性 ? 但在分工專業化之情形下,取得之人要自行修理所有部分有其困難 ∴ 若不能夠委託修理業者則無法保障產品之使用 回收利用業者其實也只是將其做同一加工而已? 本來… 若修理部分為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的話,專利權人本應可取得以指定該部分為專利請求範圍之專利權 * * 即使做這樣的解釋,也不會跟做為補救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論互相矛盾。 後者的情況下不必對專利權人做同樣有利之衡量 2) 與均等論之比較 均等論: 在與單純為侵權者之關係上,優先救濟專利權人 權利耗盡:自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處購買製品之交易相對人與專利權人之關係 * * 3) ﹝Ink cartridge﹞事件最高裁判決之定位 最判平成19?11?8判時1990号3頁[液體收納容器上告審] 侵權與否,「應綜合考慮專利製品之屬性、專利發明之内容、加工及零件材料被替換之態様外,亦需考量交易實情等來做判斷」 第1類型: 有鑒於「專利製品之屬性」之「加工及零件材料替換之態様」 第2類型: 有鑒於「專利發明之内容」之「加工及零件材料替換之態様」 + 「交易實情等」 並不能因為該當於第2類型就馬上肯定侵害專利權,只能視其為綜合考慮的判斷要素之一。 * * Cf. 東京地決平成12.6.6判時1712号175頁[フィルム一体型カメラ](拋棄式照相機) 以是否構成在專利製品構造上所預定之修理、更換範圍内,來決定侵權與否。 ?為達成確保交易安全此一耗盡原則理論之目的,應發展著眼在系爭侵害專利權物品之物理狀態的要件論較為理想。 * * 6 結語 為何非得將「本質部分」設定為統一的基準一以貫之不可? 推測其可能性1) 視專利權為發明人之自然權利? Ex. 對於人所創造出的發明思想,理所當然賦予其權利、享受保護。 將可以限制他人自由的智慧財産權視為自然權利來正當化是否有些困難? 至少就特許法而言,即使自己為發明之人,若不滿足先使用之要件,自己也無法實施,故特許法應非採自然權之理論? * * * * 日本特許法上所謂發明之「本質部分」此一概念之意義 -以均等論、發明人之認定、間接侵權、耗盡原則為題材- 北海道大學 大學院法學研究科教授 情報法政策學研究中心執行長 田村善之 2010年2月7日TIPA演講 * 均等論 最判平成10.2.24 民集52巻1号113頁[ボールスプライン軸受上告審](最高法院判決[無限滑動用滾珠栓槽軸承]) 第1要件:置換部分並非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 多機能型間接侵害 日本特許法第101條第2款、5款 「為用於發明專利解決問題所不可欠缺」(=不可欠要件) 與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意義相同? 1 問題所在. * * 耗盡的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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