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落实《条例》促进征信业规范健康发展培训2003版.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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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征信业务的制度规范 征信机构的制度规范 征征信人员的制度规范 2.工作作风与行为表现 管理部门依法行政 市场主体恪守职业道德 爱岗敬业的工作作风 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 3.文化创造与文化展现 “征信组歌” 征信文化出版物 创新征信文化的表现形式 * * 金融行业公平竞争(欧盟竞争总署2007) 1、信息共享制度设计不当,导致金融机构歧视性授信; 2、如果私营征信机构归银行拥有,可能造成市场壁垒,或者使市场准入质量恶化。 * 一、对征信机构市场准入监管 1、许可管理:英国、墨西哥、印度、韩国、俄罗斯等 2、登记管理:欧盟国家、阿根廷等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智利向国民登记服务机构登记、南非向国家信用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3、一般公司管理:美国、巴西、秘鲁、哥伦比亚等 二、对征信业务行为的管理 (一)信息采集范围 1、采用专门征信立法的国家明确规定可以采集的信息范围;欧盟采用数据保护立法的国家则对征信机构可以采集的信息范围不作具体规定,征信机构根据数据收集的目的确定收集适度范围的信息。 2、明确禁止采集某些个人信息,对采集企业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很少 (二)信息采集方式 1、同意:欧盟多数国家(意大利、葡萄牙、匈牙利、瑞典、保加利亚、丹麦、冰岛、荷兰、比利时等)、俄罗斯、韩国等。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7条规定,处理数据一般要经过数据主体明确表示“同意”。 2、部分同意:美国、英国等,要求征信机构在采集医疗等敏感信息时,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 3、通知:泰国《信用信息业务法》第十八条规定, 为利于信用信息公司处理信息,会员应向其所属的信用信息公司报送客户的信用信息。会员应自信息提交给信用信息公司的30日内通知其客户。 4、不需要同意(没有明确规定): 印度 (三)对信息使用的管理 1、美国、日本等征信发达国家:征信业发达国家较为宽泛,美国的信息使用范围包括交易对方、雇主、保险公司、有关政府部门、奉法院的命令或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出于反间谍目的需要的联邦调查局、当事人书面形式委托的私人代表和机构等12种情形。 2、印度、马来西亚、印度等新兴市场国家:信息使用范围相对狭窄,征信机构主要由金融机构组建,信息源于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金融机构授信需要,也用于金融监管。 3、英国、俄罗斯、韩国等国家:使用信息主体特殊信息需要取得书面授权或告知信息主体。英国规定征信机构信息的使用目的应告知信息主体; 俄罗斯规定,在信息主体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信用记录基本信息部分应当向使用者披露;韩国规定根据征信机构信息拟对个人采取不利措施时应事先通知个人。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是各国征信管理的重点,详见下页 * 1、知情权 加强消费者对信用报告的信心、发现信用报告中的错误、发现对信用报告的不当使用 多数国家规定,信息主体在支付一定费用后,可获得个人信用报告,特殊情况下可免费。 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消费者知情权,美国、俄罗斯等国家规定信息主体每年可免费查询一次自己的信用报告。 2、同意权 个人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采集或使用本人信息是否同意的权利。 3、异议权 信息主体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上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时,有权提出异议申请,并要求更正。 对私营征信机构普遍要求,越来越多的公共征信系统也开始接受异议。 4、退出权 消费者个人控制其信用报告被用于营销用途的权力。 美国、欧盟国家、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规定,消费者有权将自己从市场营销名单中删除 5、投诉和诉讼权 信息主体就信用报告中的错误或不当使用,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欧美国家多有行政投诉,拉美国家多靠司法诉讼 。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或信息使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论争议金额大小,信息主体可以在该责任产生之日起2年内,向相应的美国区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 建立公共征信系统的各国主要在银行法(新兴市场和发展中国家也有在征信专门立法中)中明确以上内容,保障公共征信系统的运行。 * 1、重视征信行业风险,立法逐渐健全; 立法增加,法律修订频率加快 2、尊重个人隐私,强化个人权益保护; 欧、美立法采集、使用规定趋于严格; 征信机构、提供者、使用者责任义务增加 公共征信系统与私营征信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责任义务标准趋同 3、完善监管机制,法律执行情况好转。 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明晰,监管机制逐渐完善,处罚种类和力度加大,参与各方违法成本加大,立法成效显著 * *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有政府背景的征信机构及社会征信机构等各类征信机构74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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