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律知识讲座稿(修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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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婚姻家庭纠纷法律知识讲稿 各位领导、同志们: 大家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在这里和大家进行交流,今天我主要给大家探讨一下一些常见的婚姻家庭纠纷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及相关法律认定和解决方法,供大家在进行调解时参考使用。 一、婚姻纠纷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婚姻纠纷可能一般不会到村上解决,但在实务中,可能也会有当事人到村上去问,所以这里就捡几个重要的问题给大家说下,大家了解一下。 1、事实婚姻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事实婚姻已经很少了,但是还是简单提一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即在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其中可以得知,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在该日期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同居未领证的,不再构成事实婚姻,而构成同居关系,如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财产纠纷,应按一般财产纠纷对待,但是对于孩子的教育抚养问题的处理,与婚生子并无任何区别。讲这个问题的同时,我也顺带讲一个继承方面的问题,就是两个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一人死亡,另一人请求继承其遗产,怎么处理?按照法律规定,也依照上述的规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在在1994年2月1日以前,这两个人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对于死亡的一方的另一方有继承权;如果在1994年2月1日以后,这两个人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按分割同居期间两个人所得的财产处理,另一方对死亡一方的财产没有继承权。 2、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我在这里只强调一点,就是在分配财产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从这得出一个原则,即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可以供大家在调解时加以适用。 3、彩礼返还问题。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比较受关注的一个问题,首先我讲一下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的规定,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从以上规定来说,即存在上述情况的,一方应于返还,但是在调解实务过程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确实时间又不长,这个在调解时,请大家把握,我的意见是,应结合结婚时间的长短,共同一起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双方经济情况等综合情况判断,予以适当返还。 4、子女抚养教育的问题。这一点,我刚才在事实婚姻问题里,也讲了一点,再这里再强调一下,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放弃,也不会因为当事人结婚与否而加以区别。 5、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这个在婚姻法司法解释里面都规定的很清楚,大家可以看一下。 二、赡养纠纷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赡养不仅是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即开宗明义的进行了规定,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该法。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有明文规定,即,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 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另外,赡养老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不仅仅包含我们平常所说的照顾老年人的生活起居,管他吃,管他穿,管他住,更要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能忽视、冷落老人,譬如,在生活中,有些老年人丧偶后,再婚了,子女觉得丑人,肆意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还时不时拿不再赡养老人加以威胁,这不仅是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令禁止的,更是不关注老人精神需求的一种表现,俗话说的好,“少年夫妻老来伴”,要多为老人着想。在这里,我想再结合调解实务,跟大家探讨几个经常遇见的问题。 1、通过家庭会或家族会商定,并经被赡养人(老人)同意的赡养协议,能不能必然免除部分赡养人(子女)的赡养义务?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因为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不得免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协议,且矛盾纠纷多发生在协议已履行多时,老人一方已经过世,在世的一方又要求赡养过一方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这该怎么办?我们调解时,就要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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