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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 包括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等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2016.10.1前) 地方政府的责任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 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和支持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安全法》第36条 * 相关规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 《市府办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15〕4号 ) * (10)食品经营者特殊要求 食品贮存 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变质、超期食品 散装食品贮存位置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 餐饮具消毒 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 委托符合规定的集中消毒单位(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或者设施) 出厂餐饮具逐批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 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明厨亮灶),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 《食品安全法》第54、55、56、58条 * 2、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1)基本概念和工作原则 (2)各级政府责任 (3)政府部门责任 (4)医疗机构责任 (5)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6)可采取的措施 * (1)基本概念和工作原则 基本概念 食品安全事故: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源性疾病: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工作原则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 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单位的责任 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提出整改措施 《食品安全法》第106、150条 * (2)各级政府责任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食品安全事故 《食品安全法》第102、103、105条 * (3)政府部门责任 食药监部门 按照预案规定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食药监部门报告 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采取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措施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调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食药监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卫生部门 相关信息通报食药监部门 疾控中心开展事故现场卫生处理,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向同级食药监、卫生部门提交报告) 质监部门和农业部门 相关信息通报食药监部门 《食品安全法》第103、104、105、106条 * (4)医疗机构责任 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救治事故病人 《食品安全法》第103、104条 * (5)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及时向事故发生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禁止行为 隐瞒、谎报、缓报 隐匿、伪造、毁灭证据 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 《食品安全法》第102、103、108条 * (6)可采取的措施 应急救援,组织救治 封存可能事故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检验 确认被污染的,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清洗消毒 发布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食品安全法》第105条 * 相关法规 《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技术指南(2012年版)》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沪食药监法﹝2014﹞168号) * 3、食品检验 检验机构和人员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监管部门抽样检验 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不得免检 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等费用 生产企业自检 自行检验 委托检验机构 * 3、食品检验(续) 实验室检验的复检 收到之日起7日内,向抽检部门或上一级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受理部门随机确定复检机构(与初检不得为同一机构) 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用规定方法开展的食用农产品快检的复检 收到之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食品安全法》第5章 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总局令第11号) * 4、食品进出口 (1)进口食品管理原则 (2)进口食品供应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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