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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读书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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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与和平法》 [荷]胡果?格劳秀斯 著 李江龙 [美]A.C.坎贝尔 英译 何勤华 等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战争的正当性 ——读胡果?格劳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 胡果?格劳秀斯被后世誉为“国际法之父”,其所著《战争与和平法》主要研究国家间的战争与和平法规问题。全书共分为三编:第一编界定了战争和正义,从自然法和宗教神学的视角辩护了正义战争的可能性;第二编讨论了正义战争构成的基本要素,涉及到从共有物权到私人财产权的过渡,还论述了海洋自由;第三编讨论了正当战争进行中的一些行为规则 引自宋飞,评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 引自宋飞,评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 一、战争的法理依据 (一)法与正义 全书开篇格劳秀斯便对战争一词来源作了考究,并其作了定义,他认为,“战争被看作是存在于争斗双方间的一种持续状态。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 关于正义的内涵,格劳秀斯归结为三个方面,分别是正义本身与权利、法。可见他所认为的right是正义、权利与法的三重意义的重叠。 第一个意义。“正义(right)只不过指本身是正当的东西。或许正义在否定的意义上使用比在肯定的意义上使用所表达的涵义更明确……任何事物只有是不正当的,就会与在理性动物间建立起来的社会的本质相冲突。自然已经在我们中间建立起了某种亲缘关系……每个个体的保全都依赖于整个社会的福利,那么人类间就不应当相互伤害。因为人类天生就倾向于过一种社会性的生活,而社 会是不可能自发存在并延续的,除非其所有成员都为相互克制和友善所保护……正义既可以在平等者间发生,也可以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间发生。 [荷]胡果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第二个意义:权利。它是从第一个意义衍生出来的,“指个人所具有的一种道德品性(moral quality),由于具有这种道德品性,正好使他可以拥有某些特殊的权利,或者有权作出某种特定的行为。”这里作者将权利与道德联系在一起,认为权利来源于道德。而且依其道德的完备与否,作为“特权”与“能力”的划分界限,他认为“这种道德品性,如果是没有缺陷的话,就被称作‘特权’;如果是有缺陷的话,则被称作‘能力’。前者对应‘行为’,后者对应‘权力’”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此外,作者对权利作了分类,如分为对自己的权力,即“自由”;对他人所拥有的权力,如父亲对孩子的权力、主人对奴隶的权力以及财产权。但最为重要的另一种分类,也是作为本书写作重要理论基础之一的分类是将权利分为:私人的与公共的。“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同上。 第三种意义:“该意义同‘法’的意义完全相同。它是责成(obliging)我们作出恰当行为的道德规范 同上。。 同上。 正是在这第三种意义之上,格劳秀斯论述了法的分类。他认同亚里士多德和希伯来人的观点,将法分为自然的、意志的两类。 首先,他说“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同时他认为自然法是永恒的、不变的,它不仅不同于人法,而且也不同于神意法,因为神意法的真正内涵是该法来自于神灵的意志,而神灵亦应接受自然法的指导,他说“自然法是如此不可改变,甚至连上帝自己也不能对它加以任何改变。尽管上帝的权力是无限广泛的,然而有些事物也是其权力延生不到的。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战争与和平法》,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4页。”自然法不但尊重那些由自然本身产生的东西,而且也尊重那些由人类意志而产生的东西,一经承认,自然法就指示我们违反任何一个人的意志而拿走他人的东西就是非法的。这种抽象存在的、看不见的自然法可以通过两种方法加以证明,即“先验的证明方法”和“经验的证明方法”。前者是相对抽象的证明方法,后者是更为通俗的证明方法。 [荷]胡果?格劳秀斯著,[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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