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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大连市律师协会制止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规则
(2003年4月12日大连市律师协会三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2011年12月24日大连市律师协会六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业务,提倡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员执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辽宁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大连律师协会倡导和支持会员的正当、有序的竞争秩序,反对和制止会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会员执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
第二条 本规则对于大连市律师协会会员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第三条 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律师业务。
第二章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律师业务
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争揽客户,违反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和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执业纪律,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宣传业务:
(一)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可能被认为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
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司法公正的内容;
(三)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质量和收费进行比较;
(四)声称自己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五)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六)以任何有可能被认为有损于律师职业形象的方式及内容进行律师广告宣传。
第六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揽业务: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它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争揽律师业务;
(二)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回扣费,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争揽律师业务;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诉讼结果作出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当事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当事人目的;
(七)承诺或采用给介绍人或委托人具体办事人员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争揽业务;
(八)散布目的在于炫耀自己,贬低、排斥同行的言论。
第七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不得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交往中不得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业务: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介绍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广告或其他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进行律师广告宣传。
第九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收费过程中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业务: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不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很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造成混淆,误导当事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不得使用没有注明获得时间的执业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不得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三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等处分,律师协会并有权要求其公开澄清事实、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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