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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理解与运用(一)
《劳务派遣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2013年 8
月 7日公布征求意见以来,迟迟未能正式通过,正当大家以为年后才有机会时,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却在春节前出人意料地公布了部务会审议通过的《劳务派遣暂行
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确认将于 2014年3 月 1日起施行。
《暂行规定》与此前的《征求意见稿》确实存在不少出入,体现了各方利益的
博弈,而且名称的变化也可以反映了当局的心态:将来还需要继续完善,现在暂时
先将达成共识的部分发布以供大家操作,不然各方都无所适从。因此准确理解和运
用《暂行规定》无论是对派遣单位还是对用工单位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结合执业
经验就《暂行规定》的重要问题的理解和运用简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1、劳务派遣形式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 2条对劳务派遣下了定义: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以经营方
式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人单位使用,由后者直接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
管理的一种用工形式。同时确认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承包单位,但对从事该业务
的承包单位劳动者的劳动过程直接进行管理的,属于劳务派遣用工。但是《暂行规
定》只是在第 27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
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一方面否定假承揽、假外包,但另一方面却也留
下了操作空间,需要由地方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来界定。现在实务中很多“劳务
外包”、“业务外包”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负责同志答记者问时
称“这一规定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假外包,真派遣’的现象”
(/SYrlzyhshbzb/dongtaixinwen/shizhengyaowen/201
401/123302.htm),笔者隐隐觉得这次《暂行规定》相关表述的调整不
会是因为学界对假承揽、假外包认识不一所致,甚至认为就是某种妥协。
《暂行规定》第 26条倒是留意到了用人单位内部派遣与劳务派遣的区别,同
时也认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保姆外派不应该属于劳务派遣,所以就此做出了相应的规
定:“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
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2、三性问题
《暂行规定》中的三性问题表面上与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保持了一致,但
实际上是在倒退,而且倒退得非常厉害。《征求意见稿》第 37条规定:“用工单
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用工规定或者超比
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罚款后一个月内
仍不改正的,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或者超比例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视
为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自
处罚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被派遣劳动者书面表示不愿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
关系的除外”,可是《暂行规定》却只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
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
定执行”、“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 92条规定如下:“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
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
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暂行规定》第 3条第 3款也仅仅是针对辅助性岗位的规定:“用工单位决
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
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笔者认为,删除《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转递了这样的一个信息:当局者并不
接受违反三性使用派遣员工则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思路。即使违反三性,用工单
位最多也就是罚款而已,而且还有限期改正的机会。虽然对派遣单位可以吊销其劳
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对有来头的派遣单位轻易也不会走到这一步。只要有用
工单位的空间,就会有派遣单位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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