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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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分析 金梦仙、王淑君、苏先珠、 金桐、王鹤锦、应乐意、袁祎芳 西方国家 (一)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演变 (1)开始 19世纪德国著名公法学者拉邦以“主体封闭说”为理论基础,提出法律关系只存在于主体和主体之间,也就是人民和人民之间,或者国家与人民之间;而国家是一个封闭而不可分割的主体,在该主体内国家和公务员之间并不存在一般法律关系,而仅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因此,国家对于公务员的指示、命令及内部一切规范,其目的在于维持行政主体的运作,并不发生对外的法律效力,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不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当然也排除司法的审查。 现代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人奥托·迈耶在拉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他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三类: 1、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2、公营造物的利用关系。例如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3、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如国家对自治团体、特许事业等的特别监督形成的关系 (2)发展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特别权力关系中的公营造物利用关系产生的原因: 1、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强制形成。如义务教育 2、基于个人的自愿选择就读学校而产生 根据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 “自愿者不能构成非法”的格言,认为既然是自愿,因此就不能主张权利受损而提出法律救济要求。 如果是学生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就读的学校,则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基于个人自愿而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所以: 1)学校对学生享有绝对的命令权,学生只能无条件服从 2)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高等学校即使没有法律的授权,仍可制定特别规则对学生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甚至可以依凭自身的目的取向惩戒学生,责令学生退学及休学。 3)法律救济途径缺乏。 (3)突破 1972年联邦宪法法院“刑罚执行案”的判决带来了决定性的突破: 法院基于现代法治国家重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原则 (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项: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受有关当局损害,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上诉。) 认为监狱当局在没有获得法律的授权许可情况下检查犯人的信件,是对犯人通讯自由的侵犯。 联邦宪法法院进一步将法律保留延伸到学校相关的事项之上, 要求 在教育领域内, 只要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只能由立法机关对其进行调整,重要问题除包括教育内容,学习目标,专业目录,学校的基本组织结构外,还有学生的法律地位(入学、毕业、考试、升级)以及纪律措施等。 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取而代之的是法治原则之下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 (二)美国“代理父母理论”与消亡 学校是处于父母的地位来管理学生,凡是父母所能行使的管教权利学校均可以居于代理父母的地位来行使。 影响: (1)德国大学的办学模式对美国高等教育产生影响,强调学生的自律和自治 (2) 1944年美国国会通过“军人权利法案”,大批退役军人进入高等学校学习, 对于这些成年学生而言,对学校的许多限性规定感到不满 (3)民权运动的影响下,美国学校的学生开始伸张自己的权利 *1961年狄克逊诉阿拉巴马州教育委员会是结束学校是父母代理人学说,具划时代意义的一案 几名黑人学生因参加民权示威要求废除快餐店和其他公共场所中的种族歧视而被学校开除,阿拉巴马州学院院长通过信函将此决定通知了学生,由于学校没有为这些学生安排听证就做出了开除的决定,学生声称学校剥夺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合法程序权,法院裁决公立学校的学生因不正当行为被停学或开除的时候应该得到听证的机会,而且学校必须将听证会的安排及时通知学学生 该案表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受到宪法的制约,学校并非具有无限的权力来管理和教育学生,学生的人权或者公民权并不因其进入学校而被放弃。 至今,美国高等学校虽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几乎所有的学校都可以针对有不良行为和成绩低劣的学生做出休学、开除的处分决定。但是学校的这种权利只有在一定法律规定范围内才能生效,否则就会被视为侵犯人权遭到学生的起诉。 一般来说,学校对学生不良行为和学业不良的处分要严格遵守: (1)州的《管理程序法》 (2)州高等教育委员会条例 (3)其州的法规对学生的处分至少不能缺少两个环节: 其一是通告,即处分前要告知学生所犯的错误及违犯了哪条规章或条例; 其二是听证,通告之后,校方要给予学生一个机会,去解释或辩护,而且听证必须在做出休学、开除决定之前进行。 二、我国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 (一)民事法律关系说 (1)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 (2)提供高等教育服务与购买此服务的契约关系 (二)行政法律关系说 学校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1)相对于国家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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