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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土地税收法律制度 四、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税。土地增值税的主要内容如下。 1.纳税人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三节 土地税收法律制度 2.计税依据 土地增值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得的增值额,即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减除税法所规定扣除项目后的余额。计算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如下: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三节 土地税收法律制度 3.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1)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2)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3)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4)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三节 土地税收法律制度 4.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5.减税与免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上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一、税收征收管理的含义 税收管理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对纳税人进行日常的管理、征收和稽查的税收活动,是整个税务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税务管理 1.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开业、变动、歇业以及生产经营范围实行法定登记的一项管理制度。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2.账簿、凭证管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3.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4.税款征收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月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5.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的审查监督活动。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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