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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与金融基础知识教学课件作者周海波7.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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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税收负担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可判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无利害关系,有无保险利益,也就是判明投保人是否有投保资格的根据。保险利益在合同中不须记载,只要明确记载投保人及保险标的即可判定。可确定投保人可以投保的最高保险金额。可明确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目标。 在人身保险中须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其目的也在于明确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对象。同时,也使保险人了解被保险人的状况,诸如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住所、健康情况等,从而明确自己承担的危险责任。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3)保险金额(Sum Insurance)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最高限度。 载明保险金额的主要作用如下: .投保人根据保险金额确定其应付的保险费; .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企业是承担风险责任的企业,但其责任也有一定限制。保险金额的确定,就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确定的责任限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赔付,最高赔偿额以保额为限。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定。 人身的价值无法衡量,所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额。保险金额是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给付限额或实际给付的金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在长期人寿保险中一般不作限制,只受投保人本身支付保险费能力的制约。但是对一些短期人身险或简易人身险则往往对保险金额的最高额作出限制。这种限制由保险人在保险基本条款作出规定。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定。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原则上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标的的估价标准不同,保险标的的价值的确定也不同。原则上应以客观的市价为准。投保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就称为保险价值或保险价额,即对保险标的所有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这种保险价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法: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第一,依市价决定。市价变动,保险价额随之变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市价的总额。 第二,依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保险标的无市价可参考的情况下,为便利当事人,可以由双方约定保险价额。在这基础上再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在发生赔偿责任时不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根据约定的保险价额计算损失。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第三,依法律规定。在有些保险中,国家法律规定保险价额的计算标准,称为法定保险价额。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海商法》规定计算。 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得超过保险价额,因为投保人要求保险保障以保险利益为限,超过保险利益的保险金额即为超额保险。但是有些险种并不限于保险标的的本身利益,应包括与该标的相关的利益。如货运险,除货价外,还有运杂费,预期利润等。因此必须妥善掌握,区别对待。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4)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费(Premium)简称保费,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经济保障的代价,即保险人分摊危险的代价。 保险费是建立保险基金的源泉,保险人能否有赔偿能力,决定于他所收取保险费总额是否能弥补他所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合同中须载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时期按一定保险金额收取保险费的比例。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5)保险价值 (6)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7)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有效期间,它可以按自然日期计算,如年、月、日,也可按一个运程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责任期限的起点时间,往往以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表示。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2附加条款 附加条款是对基木条款的补充性条款,是对基木责任范围内不予承保而经过约定在承保基本责任范围内基础上予以扩展的条款。基本险是指可以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而附加险是不能单独投保和承保的险别,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投保附加险。 如果附加险的条款和基本险条款发生抵触,抵触之处的解释以附加险条款为准;如果附加险条款未作规定,则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上一页 下一页 返回 第四节 税收负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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