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审查会议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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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37 PAGE 1 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總說明 世界各國有關原住民族之思潮與制度,自西元一九八○年代以降,已有根本之改變。多元文化、保障人權及民族自決之理念,逐漸成為世界各國原住民族政策及法制之原則,並以承認原住民族集體權及恢復傳統自我管理能力為主要方向。在此潮流下,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已成為許多國家回應原住民族訴求之主要方式。 鑒於原住民族自治已成為現今人權國家原住民族政策重要之一環,聯合國大會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更為世界原住民族自治之潮流,樹立劃時代之里程碑。 在世界潮流之影響下,現行法制亦有相呼應之規定,其最重要、最根本者,厥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之原住民族自治原則。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是以,依據原住民族之意願,保障其地位、政治參與及民族發展權,為憲法明文課予國家之義務,從而原住民族一旦選擇以自治制度為其表示民族意願之方式,國家即應承認並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並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規範意旨,於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即為原住民族自治之立法依據。 盱衡世局,我國原住民族政策應與世界潮流接軌,規劃推動原住民族自治;秉持尊重差異原則,以維護原住民族主體性;本諸推廣自治原則,以促使原住民族享有管理自身事務的權力;加之自主發展原則,以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從而規劃賦予民族自治精神與特色,而與一般地方自治有其差異,進而提高其地位與尊嚴,建構各族群多元共榮之社會。綜合言之,為順應世界原住民族自治之潮流,實現原住民族自治之願景,依上揭憲法增修條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以尊重原住民族自治意願,保障原住民族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之原則,爰擬具「原住民族自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用詞定義等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八條)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之設立程序。(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九條) 三、自治區民之權利及義務。(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 四、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委辦事項與委託事項、跨區域民族自治事項之辦理、跨區域合作方式及權限劃分。(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 五、自治法規之制(訂)定、公(發)布之程序及其位階。(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六條) 六、自治區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之組織、運作、層級及相互關係。(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 七、自治區財政、預算籌編原則、財政規範及財政紀律。(草案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七條) 八、中央對自治區之監督、事權爭議之解決、自治區主席與議員之解職、議員之補選及主席之代理等事項。(草案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七條) 九、自治區域調整、自治區主席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自治區員工給與之辦理,及相關法規應配合本法施行之訂修作業。(草案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二條) PAGE 36 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尊重原住民族之自治意願,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特制定本法。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之本旨與精神,為確保尊重原住民族意願及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爰實施原住民族自治。 二、聯合國於西元二○○七年九月十三日通過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條及第四條揭示:「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依此權利,原住民族可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原住民族行使自決權時,於其內政、當地事務,及自治運作之財政,享有自主或自治權。」加拿大、美國等國家,均有原住民族自治區或保留區之設置,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符合國際潮流。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法事涉原住民族事務,應以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指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原住民族自治事項,所設置具公法人地位之民族自治團體。 二、原住民族自治區域(以下簡稱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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