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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浙商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刘桂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为(以下简称上海农行)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或纵横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仿真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向红、代理审判员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被上诉人佳宝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锤、周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上海农行对金源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之间原有贷款、海外代付融资等业务关系。2009年9月8日,金源公司向上海农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海农行对其享有债权为:1.海外代付垫款本44美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逾期利息1301917.03美元;2.人民币借款本金262671280.14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58元;3.信用证项下垫款本51美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逾期利息667623.45美元,诉讼费人民币635662.64元;4.前述欠款自2009年6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上述确认书出具前后,金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陆续归还上海农行部分款项,截止上海农行起诉之日,尚欠上海农行确认书中载明的第2项借款债权项下款项为人民币170496251.86元及相应利息。 (二)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破产重整的相关事实。2009年6月12日,原审法院裁定纵横公司、聚酯公司、高仿真公司及其余三公司破产重整,同时指定管理人;2009年9月2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经表决通过合并重整的决议;2009年11月30日、12月11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2009年12月16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裁定批准了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并终止六公司的重整程序。重整计划中债权清偿方案表明,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先予清偿外,对职工债权、就纵横系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100%受偿,部分债权由担保人直接清偿,且担保人放弃对纵横公司等合并重整六公司的追偿权,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二期进行清偿。 (三)金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及确定债权的相关事实。经金源公司申报、管理人审核,双方于2010年8月,对其中无异议部分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为人民币614016980.75元,其中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债权为人民币366086898元。 (四)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关系的相关事实。2009年10月9日,上海农行与金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农行为质权人,金源公司为出质人;为确保质权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不同编号的六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愿为按六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为262671280.14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出质人同意以其所有应收账款出质,质押权利详见权利质押清单(应收账款),出质权利暂作价人民币366086898元;质权人同意在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中给予出质人日常经营所需的费用,但出质人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应首先全部汇入质权人指定的帐户;出质人承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在本合同签订时不存在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诉讼等情形;需要办理出质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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