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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未经批准代理客户买卖股票构成非法经营罪
文/肖波.
万秀华(一审主审法官)
法人未经批准
代理客户买卖股票
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代理客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属于
证券资产管理行为,2006年以后未经证监会批准擅自开展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
所规定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
务.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06年1月至8月,被告单位
上海弘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弘信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
在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证券资产
委托管理业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
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联合大厦
租赁办公室作为经营地点,采取在
上海市电视台第一财经栏目发
布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通过与客
户签订投资管理协议书并按客户
委托管理证券资产总值的2.5%,
3%或5%收取保证金.在获取客户
提供的证券账户及密码后,由被告
人孙成刚向员工下达交易指令.在
客户账户内买卖股票.被告单位弘
信公司按照盈利部分约20%提成.
经查证,被告单位弘信公司接受陈
定秀,周东等38名客户委托管理
的资产总值达人民币1350余万
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万余元.
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孙
成刚在上海市证监局接受调查时,
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交出
]●●●●__]
相关书证材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以被告单位上海弘信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被告人孙成刚犯非法经营
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公
诉.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护人
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
本案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
责任,理由是:(1)本案被告单位的
行为性质不属于证券资产管理,而
属于私募资金或委托理财;(2)即
使本案属于证券资产管理,其也没
有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属于证券业
务范围;(3)即使本案属于经营证
券业务,也是行为在先,规定在后.
因为法律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
准,不得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是在
2006年之后,而本案弘信公司代理
客户买卖股票的行为开始于2005
年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
为:被告单位上海弘信投资发展有
限公司未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被
告人孙成刚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
法经营罪.关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
的辩护人所提弘信公司的行为不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核查,
本案被告单位弘信公司的业务模
式属证券资产管理,被告单位弘信
公司及被告人孙成刚为客户代理
买卖股票的行为,属经营证券业务
范围,而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该行
为系在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许可
的情况下擅自开展的.故违反了相
关的法律规定.且本案通过在电视
台作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为客户
代理买卖股票,具有较强的公开
性,影响涉及面广,牟利的目的性
明显,具有相关的社会危害性.故
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被
告单位弘信公司及被告人孙成刚
均有自首情节,分别依法从轻和减
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自
愿认罪,本案违法所得已退缴,酌
情从轻处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
单位上海弘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
百二十万元;判决被告人孙成刚犯
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并责令没收已退缴的违法所得.
一
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上海弘
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成
刚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
诉,本案已经生效.
【评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
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
业务,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
罪.从控辩双方辩论的重点看,本
案争议的焦点有三:首先,行为人
代理客户买卖股票的行为是否属
于经营证券业务?属于什么证券业
务?其次,如果属于证券业务,那么
是否属于刑法视野中的非法经营
证券业务?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吗?
第三.本案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
人民司法?案倒
重的程度而应受刑法调整?与刑法
谦抑精神冲突吗?由此引出的思考
是,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构成非法经
营罪的一般要素是什么?
一
,本案行为是否属于证券资
产管理
被告单位代理客户进行证券
投资,买卖股票获利的行为是证券
资产管理行为,属于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业务.我国证监会2004年2
月1曰起施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
管理业务试行办法》(部门规章),
对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范围,资格和
行业规范进行比较详细的规定和
指导.2006年1月1曰生效的证
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证券公
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资产管理
业务.2008年6月1曰生效的《证
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行政法规)
中第四节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对
此再次进行了详细规范,其中第四
十五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依
照证券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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