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概述之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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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法;一、国际投资;2、国际投资的分类;2、国际投资的分类;3、国际直接投资与国际间接投资;国际间接投资(International Indirect investment ):是指以资本增值为目的,以取得利息或股息等为形式,以被投资国的证券为对象的跨国投资,即在国际债券市场购买中长期债券,或在外国股票市场上购买企业股票的一种投资活动。国际间接投资者并不直接参与国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其投资活动主要通过国际资本市场(或国际金融证券市场)进行。国际间接投资也称为对外间接投资(Foreign Indirect Investment)。;;4、国际私人直接投资主要方式;;;;;二、国际投资法;   ②调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③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   ④国际投资法的主体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相一致,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2、法律渊源;(1)国内法渊源;b:颁布专门的单行法规:复合双轨制 这一立法模式中外资法部分是由众多的外资专门法律和特别法规构成的。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的社会主义国家,如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等。;d:适用一般的国内法:对外商投资不作特别规定,外国投资直接适用本国的有关法律,即内外资立法统一的“单轨制”立法模式。美国是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外国投资者在美国享有国民待遇,其他一些发达国家如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瑞士等国,也是采用国内立法来调整外国投资法律关系。;  B:资本输出国的立法;(2)国际法渊源;投资保证协定 Investment guarantee Agreement;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Agreement for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2)国际法渊源;;;;三、投资者母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1、 运行机制;一是单边保证机制,就是依据国内法适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而不以两国间是否签订双边条约为条件。日本、法国、澳大利亚等国采用该种机制。 优点在于:简便、易行。 ;2、保险人;第二种立法体制是以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为代表。其特点是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分离制,???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 德国: 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 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 ;3、投保人;4、保险标的 ;5、承包险别;;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组织机构;2、担保的险别 ;3、投保条件;实质条件:①必须是在经济上合理的投资;②必须是具有发展性质的投资,能对东道国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③必须是符合东道国和投资者本国法律的合法的投资;④必须与东道国宣布的经济发展目标和重点相一致;⑤是否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 ;2)合格投资者:;②只要东道国同意,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根据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合格投资者可扩大至东道国国民,以及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3)合格东道国;5、索赔与代位求偿权;2)代位求偿权;第一起赔付;;;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1、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指能够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或限制的投资措施。 对国际贸易的扭曲是指能够对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向发生改变的行为。 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是指阻碍国际贸易活动进行的行为。;常见投资措施;2、TRIMS的主要内容;;《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旧) ;;违反国民待遇的投资措施,;违反数量限制义务;第三、通知与过渡安排;过渡期安排;《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第四章“仲裁”:第一节请求仲裁,第二节法庭的组成,第三节法庭的权力和职能,第四节裁决,第五节裁决的解释、修改和取消,第六节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章调解人和仲裁人的更换和取消资格; 第六章程序的费用; 第七章程序进行的地点; 第八章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九章修改; 第十章最后条款。;1、中心的成立与宗旨;签订该公约和创设ICSID的宗旨是为解决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以此增进相互信任的气氛;尤其要排除投资者母国政府的介入,使投资争端解决非政治化从而促进私人投资的跨国流动。 ;2、法律地位与组织结构;3、争端解决方式 ;3、争端解决方式 ;4、中心管辖权;如果某法律实体与缔约国具有相同国籍,但由于该法律实体直接受到另一缔约国利益的控制,如果双方同意,为了公约的目的,该法律实体也可以被视为另一国国民。;凡提交中心解决的特定争端,当事人双方必须订有将该特定争端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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