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本办法依医师法第八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订定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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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2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係衛生主管機關許可醫療機構設立開業之標準,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發布,歷經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為三十條,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修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三),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附表(二)及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附表(三)幾次重要修正。為切合實際需要,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發布修正,大幅提昇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以及醫事人力的要求,並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惟因應醫院實務需求,擬對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於總病床數不變並符合設置標準情形下,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惟不得再增設。爰擬具「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惟不得再行增設。 第十六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不得再增設。 因應醫院實務需求,對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於總病床數不變並符合設置標準情形下,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惟不得再增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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