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刑法中的重罪谋杀罪规则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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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中的重罪谋杀罪规则评析 【内容提要】重罪谋杀罪是英美 \o 刑法 刑法中比较特殊,并引起很多批评和质疑的罪名。目前,美国大部分州的刑法仍保留有该罪名,但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实际上被限于在实施重罪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形:由于该罪名的设置仍具有一些积极意义且限制了适用范围,尽管存在比较严厉的批评之声,但绝大多数州的刑法仍然保留了重罪谋杀罪规则,短期内没有被废除的迹象。 【关键词】重罪 重罪谋杀罪 美国刑法 因果关系 一、引言 英美普通法和制定法都把杀人罪分为谋杀(murder)和非预谋杀人(manslaughter)。英美普通法关于谋杀罪的定义是:“有预谋(aforethought)恶意(malice)的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现在,普通法关于谋杀罪的定义中仍然保留“预谋恶意”一词,但它所包括的内容已经远远超出了其字面的含义。制定法中的谋杀罪概念则不一定包括“预先谋划”这个要素。美国《模范刑法典》中有关杀人罪的规定也已经没有使用“恶意”的表述[1]。 在美国各州,谋杀罪所要求的主观要件中的恶意或预谋恶意的含义已经超出他们的字面意义与日常语言中的意义,而是包括以下所述的4种状态:(1)有意的杀人;(2)有意地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在大部分州,谋杀罪的主观心态并不要求是有意地杀人,有意地对他人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也满足谋杀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3)在认识发生死亡结果的可能性之下,执意从事风险性行为或者轻率地漠视生命的价值,即具有“邪恶的心”(depraved heart)。此种有意识的忽视心态足以显现出行为人对他人生命所形成的风险的极度轻率。几乎所有的州都认为行为人对在这种心态下实施的行为应负谋杀罪的责任,构成“漠视生命价值的谋杀罪”;(4)在故意犯重罪既遂或未遂过程中发生死亡的结果,即构成所谓的重罪谋杀罪[2]。 按照早期普通法,所谓“重罪谋杀罪”是指凡在实行或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情形。即使死亡完全不在行为人的预料之中,也构成重罪谋杀罪。所谓“重罪谋杀罪规则”是指认定在重罪实施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人构成重罪谋杀罪的规则。重罪谋杀罪规则涉及到很多刑法和刑事责任的原则问题,例如,客观归罪、因果关系、共犯的处理等。很多学者和法官认为,该规则缺乏公正性、对某些重罪的遏制作用也不明显,因此应当废除重罪谋杀罪。但是,到目前为止,美国只有4个州通过司法或立法的方式废除了该规则。⑴ 二、重罪谋杀罪规则的历史 对该规则在英国产生的历史有极大的争议。不过很多学者都认为,最早的重罪谋杀罪不是产生于法院的判决而是17世纪的刑法学说。1769年,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释义》一书中,总结前人的著作而描述出普通法上最初版本的重罪谋杀罪规则:假如某个人故意去犯某个重罪,并在“非预谋”(undesigned)下杀了人,这仍然是谋杀行为[3]。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尽管重罪谋杀罪规则在理论著作中经常被提起,但当时并没有在司法中得到适用。只是到了19世纪下半叶,重罪谋杀罪才在英国刑事司法上得以适用[3]。适用该规则在最初的时候并不会产生过度严酷的问题,因为英国普通法上的重罪范围有限,法院很少有机会在判决中适用这项规则。19世纪重罪谋杀罪规则发展到最高峰后,开始往限制适用的方向发展。到了20世纪初期,为了减缓该规则的严酷性,英国采取了更加严格的限制适用措施。尽管如此,英国司法界和立法界还是认为仍不足以弥补该规则的缺点,在1957年的《杀人罪法》(Homicide Act)中完全废除了该规则[4]。废除此规则之后,法院在处理实施重罪过程产生死亡结果的案件时直接依据因果关系理论解决。 在美国很多学者认为,大约在19世纪,重罪谋杀罪规则在英国发展到最高峰时期传人美洲殖民地,即美国的重罪谋杀罪规则源自于英国。但最近有学者认为,美国的重罪谋杀罪规则并不是来源于英国,因为在美国独立战争时期,英国刑事司法中还没有适用重罪谋杀罪规则。第一个具有效力的重罪谋杀罪规则并不是诞生在中世纪的英国,而是19世纪的美国;产生的方式也不是通过普通法判例,而是通过立法的方式,准确的时间应该是在1940年代[3]。 撇开关于重罪谋杀罪规则起源的历史不论,美国当时只有很少的罪名属于重罪,而且重罪都是判处死刑,法院针对重罪本身判处死刑,或者针对实施重罪后造成的死亡结果判处谋杀罪(其刑罚也是死刑),在结果上并无太大差别。但是,随着各州刑事立法逐渐扩大重罪范围,重罪谋杀罪的适用越来越多,它所产生的严酷、不合理刑罚的问题开始引起注意与批评声音。美国最初意义的重罪谋杀罪规则是指在实施重罪过程中所造成的死亡结果,不管重罪犯对此死亡结果是否具备可受谴责的主观心态,也不管这项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本人或其它第三人的行为所造成,重罪犯均应以“谋杀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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