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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办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办法) 约定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没有规定,但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性和强制性限制了这种自治。原则上如果是约定劳动者放弃、低于法定金额的认定无效。但如果超过则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实践中做法不一。 《上海市劳动合同法条例 》,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2011〕襄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虽属自动离职,但鉴于被告确实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且被告公司在审理中也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012)足法民初字第00264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2944元/月某4.5个月=13248元。但原告自愿要求支付2944元/月某4个月=11776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1776元。 计算年限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质 疑 法律冲突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办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办法)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仲裁实践中,仲裁机构有的支持了依据办法提出的25%、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有的未支持。现在倾向性的观点是不支持。理由是:新法优于旧法,不适用旧法,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不再适用。而且额外的经济补偿金需经过劳动部门处理前置程序,不能直接提起申诉。 合理性分析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反思 国家责任单位化是否合理 社会风险单位化是否合理 单位责任补偿金化是否合理 年限是否应当倒置递减 基数是否应当与工资成反比,同时规定最低和最高限额 是否可以考虑将补偿金设立成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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