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适当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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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这一条规定了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要求无论是行政强制的设定还是实施都必须对手段和目的进行衡量,准确把握行政管理目的,在确保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基础上,尽量采用非强制性手段或者选择较轻的强制性手段,所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与要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需求程度相当。只有在其他行政管理措施不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时,才可以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执法机关应把行政指导置于实施行政强制之前,用足用尽行政指导措施。   国务院制定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2010年10月,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联系《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适当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指导性执法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强制性执法方式,行政机关依法运用强制性执法方式进行行政管理时应将行政指导融入其中。对于依法应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和指导性执法不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政机关不能用指导性执法代替强制性执法。 一、适当原则的涵义及要求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一)适当原则的涵义。   适当原则亦可成为行政适度原则,系由比例原则演化而来。比例原则首创于大陆法系之德国,曾被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拓?迈耶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它对世界上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产生了广泛的影响。①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依法行政的的基本要求规定:“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适当原则是指行政强制的设定与实施,应当符合理性,手段与目的应当相当,合乎比例,非强制手段优先,尽可能采取最小伤害的做法。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是在合法性的基础上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对自由裁量的限制。   (二)适当原则的要求。   适当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1.行政强制的设定应当适当。   适当原则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即在有关行政强制的立法中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应当以必要性为要件,能够以其他手段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就不能设定行政强制。   2.实施行政强制手段必须有合理性。   适当原则更强调的是实施行政强制手段的合理性。在有多种手段均可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该选择最为“适当”的手段。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可能采用的行政手段有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指导、行政征收、行政合同等等。在上述手段中,行政强制因其强制性而决定了其为最严厉的手段,对相对人的限制和侵害也较大,因而为了避免对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在采用非强制手段能够达到目的时,就不应采取强制手段。   3.采用最小伤害强制措施。 采取强制措施时,尽可能采取伤害最小的的措施,在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强制手段尽可能的“温和”。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适当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运用,不仅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还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实施。适当原则强调行政强制应当作为行政执法的最后手段,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换言之,只有在采取其他任何手段都无法达到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都必须满足“最后手段”的标准,任何有权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时均应受到适当原则的约束。   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果能通过指导、鼓励、协商等手段实现管理目标,就不应采用强制手段。这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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