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人身保险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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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保险业与各国立法形成惯例,将合同成立二年内与二年后自杀加以区别。二年内自杀者,推定为为谋取保险金;二年后自杀者,推定为非为谋取保险金。当然,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自杀一律拒付。 推定二年后自杀者非为谋取保险金的理由是: 为谋取保险金而自杀者,通常为自己的经济形势困窘所迫,经过二年时间,情况很可能发生改变,使他放弃自杀的想法。 另外,一般人也无法预测到二年之后自己的经济形势而提前订立以谋取保险金为目的的死亡合同。 最后,保险人对于二年后自杀虽然可以给付保险金,但也可以通过保险条款约定一律拒付。所以法律无须规定自杀者一律拒付。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保45:“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应注意几点: 1、过失犯罪而致伤残死亡不属于法定除外责任。 2、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与死亡、伤残可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可以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例如,因私自制造枪支弹药被炸死炸伤,因拒捕而被警方击毙,或被判处死刑等属于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在贩运毒品过程中或拒捕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伤残或死亡等即属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皆可以拒付。 3、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不区分有无犯罪、故意与过失犯罪。 4、犯罪过程结束,罪犯在羁押或服刑期间因疾病或意外死亡者,不属于因犯罪而死亡。 六、双重求偿权 保46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对此,或许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可以作为参考。该法第116条第3款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在中止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翌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投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6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之日起5日内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更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 该条款第4款规定,保险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要求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或于收到前项可保证明后15日内不为拒绝者,视为同意恢复效力。该条款较好地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而且对于保险人而言,原则上并未造成额外的负担,因为已经收到了依据保险合同应当收到的费用,所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对其也属于合理的风险负担。 (4)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复效达成协议后,投保人应补交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前应交的保险费,包括中止期间未交纳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2、后果 (1)保险人对中止期间保险事故不负责任; (2)保险期间不顺延。例如保险期间从1999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假设每年缴纳一次保险费,在缴纳了三年之后,投保人逾期不缴纳保险费而至合同中止,后经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合同复效,则保险期间还是到2009年9月30日结束,并不顺延。因此,如果保险期限已经结束,则合同复效没有实际意义。 (三)停交保险费的其他处理方式 因保险法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讨人寿保险费(保38 ),因此,在人寿保险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其他条款,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对投保人停交保险费采取其他处理方式。 1、减少保险金额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通常有减额交清条款,减额就是减少保险金额,交清指一次性支付完毕。例如原保险期限为十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缴费五年后,投保人逾期不交保费的,所产生的现金价值作为以后五年的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保险人,保险期限从停交原合同保费之日起至原合同保险期限结束之日止,但保险金额相应降低。 2、自动垫付保险费 自动垫付保险费实质上是保单贷款的一种形式,它是指投保人逾期未缴纳保费时,合同效力并不中止,保险金额不变,保险人自动以保单的现金价值垫付保险费,直到现金价值用完为止。现金价值用完,保险期限终止。自动垫付保险费应当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应投保人的要求,否则容易引起争议。 3、变更保险责任 变更保险责任是指在投保人逾期不缴纳保险费时,改变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只保留其中一部分保险责任,以保单的现金价值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仍然到原合同保险期限结束时为止。如果现金价值不足,则缩短保险期限;如现金价值有剩余,则以剩余部分作为其他保险责任的一次性支付保费,相应减少其保险金额。这种方法对双方都可以接受。 4、他人补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而中止的,利害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除投保人明确拒绝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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