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结婚法婚姻成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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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聘娶婚 西周创始的“六礼”: 纳采——男方托媒人通言,女方同意后,男方备礼相见。 问名——男方遣媒人问女方的生辰及生母的身份。 纳吉——卜得吉兆,通知女家。 纳征——纳聘财。婚约至此起作用。最主要的程序。 请期——男方择定婚期,并商请女方家同意。 亲迎——男方迎娶女方成婚。 我与小陈结婚时立下誓言:结婚后任何一方如不忠诚有外遇,则家中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誓言双方各执一份。但3年后,小陈与一女同事租房同居。现我们都同意离婚,但在协商离婚的过程中,小陈却不同意兑现当初的誓言。请问:按照法律规定,有外遇就不要财产的结婚誓言离婚时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我们认为你与小陈的结婚誓言实质上属于附条件赠与,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发生赠与所附条件,结婚誓言是有效的。你与小陈结婚时立下誓言,既是对婚姻忠诚的承诺,也对出现婚姻不忠诚时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只不过这种约定是附加了条件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这即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所谓附条件的赠与是指赠与人以将来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是否会发生为条件,附加于赠与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小陈作为具有完全意识和控制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料到结婚誓言约定出现“外遇”财产归另一方所带来的对己不利的结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誓言具备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离婚时财产依法应当属于你。但同时要提醒你注意的是,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本人的合法财产,并不包括小陈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 BUT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作变通规定。 某些国家除法定婚龄外还设有“特许制度”,如女方怀孕或分娩后,为保护胎儿、婴儿、母亲和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定机关可以批准其结婚,但中国没有。 拟制血亲之间,我国法律未规定。但他国多以明文规定加以禁止。 拟制的旁系血亲之间,解除拟制血亲关系之后,可以通婚。 姻亲结婚,我国法律无规定。但大多有到的限制。 各国结婚的程序 仪式制 登记制——我国采取此种 仪式和登记结合制 “入赘”本来就让顾某觉得颜面扫地,盼望的头生子却变成了头生女,这让顾某对与陈某的共同生活感到极度失望和不满,争吵成了家常便饭。照顾陈某坐月子时两人再一次大吵大闹之后,顾某收拾东西回到自己的父母家中。为了排解儿子的烦恼,顾某的父母立即着手为儿子物色对象,同时要儿子与陈某离婚。顾某虽然不愿意回到陈某家中,但顾念夫妻情分并没有考虑离婚。这使得顾某的父母对不听话而“一错再错”的儿子生气又着急。有熟人听说顾某与陈某登记结婚的时候,陈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就出主意让顾某的父母去人民法院要求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这样就不需要顾某同意,可以省去不少麻烦。于是顾某的父母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陈某和顾某的婚姻无效。 请问:人民法院会支持顾某父母的诉讼请求吗? 解 析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顾某父母的要求宣告其与陈某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 其一,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第2款,“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本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其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被拐买妇女被迫与人结婚如何处理? 2001年9月份某地的人才市场有一次大型招聘活动,19岁的蒋芳前往碰碰运气,并向一家制衣厂投递了自己的材料,应聘会计。第二天,蒋芳就收到面试的通知,面试的有厂长李某,主任王某和采购科长陈某。三天后就通知蒋芳上班,先试用一个月,试用期工资800元。蒋芳喜出望外,接到上班通知就准备第二天上班去。晚上,蒋芳接到厂长李某的电话,告诉她厂里急需一批面料,要她明天一早到火车站等候采购科长陈某,一起去内蒙某地采购。为了给领导留下好的印象,蒋芳毫不迟疑地答应了。到火车站蒋芳发现,除了自己,还有另外两名新招聘的制衣工。陈某解释说是为了让大家了解厂里的各种工作,蒋芳也不再怀疑。 经过几天颠簸,蒋芳等三名女孩和陈某来到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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