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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月5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A银行而后得知,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案例一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案例一总结 但从南美的习惯做法看,南美客商认为,托收方式既然是种对进口商有利的结算方式,就应体现其优越性。D/P远期本意是出口商给进口商的资金融通。而现在的情况是货到南美后,若按D/P远期的做法,进口商既不能提货,又要承担因货压港而产生的滞迟费。若进口商想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则必须提早付款从而提早提货,那么这D/P远期还有什么意义?故南美的做法是所有的D/P远期均视作D/A对待。在此情况下,B银行在B公司承兑后放单给B公司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了。 2006年6月至8月间,国外甲银行(以下简称寄单行)向我国乙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代收行)寄来了4套进口代收的单据,注明适用《URC522》,总金额为10,000美元,条件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D/A At 90 Days Sight)。汇票的出票人为出口商,发票等其他单据的抬头为进口商,但托收面函及汇票上的付款人却做成代收行。 收到单据后,代收行并未重视汇票付款人的问题,而是向进口商原样提示了单据。进口商在该商业汇票正面用中文写明“同意承兑,到期付款”,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印章。代收行即用SWIFT通知寄单行:“Documents are accepted to mature on … on which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单据已承兑,将于X年X月X日付款)。 案例二 在单据陆续到期付款之前,进口商称根据买卖双方新的付款协议,付款期限将延长60天,请代收行洽寄单行提出延期付款。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The drawee requests to extend the bill to mature on …, Please approach the drawer for approval. Upon receipt of your return message of agreement, we’ll give you a formal message of acceptance”(付款人请求将上述票据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请洽客户同意后,我方将给予正式的承兑电文)。寄单行回电答复为:“……Payment can be extended to… agains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effect payment on the mew maturing date”(凭你行在新到期日的付款承诺,付款可以延期到X年X月X日)。 代收行遂致电寄单行,确认了新的付款到期日:“Docs are extended to mature on …,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on the new maturing date”(单据已延期到X年X月X日,付款将在新的到期日执行)。 及至新的到期日,进口商又一次提出延期付款,寄单行断然拒绝,要求立即付款。次年1月,进口商称上述4笔单据项下的货物一直未能到达,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将单据全部退回,其余问题待双方协商解决。代收行立即致电寄单行,说明应进口商的请求已退回单据,并宣布关闭业务卷宗。 次年2月24日,寄单行又将4套单据退回代收行,称该行已凭代收行的承兑向出口商做了贴现,要求代收行按照承诺立即付款。 该纠纷已述至各自总行,但长期得不到解决。 1、寄单行不应以代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根据国际商会对《U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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