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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2012 年7 月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 号公布 自201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
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
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 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 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 人,具有其他
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 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 人);具有城乡规划专
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 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 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 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 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 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 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 人,具有高级
建筑师不少于1 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 1 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 人,
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 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 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 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 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 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 人,具有其他
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 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 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 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 岁以下,其中,甲级城
乡规划编制单位60 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 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60 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 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 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 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 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 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
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
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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