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1992年.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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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妇幼幼保保健健院院、、所所建建设设标标准准 编编制制说说明明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标 [1987]2323号 《关于制定工程 目建设标准的几点意见》和建设部、国家计委 [90]建标字第519号 《关于工程 目建设标准编制工作暂行办法》的要求,由卫生部主编,由贵州、福建、天津、黑龙江、广西、青 海省(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成的编制组具体编制。 在编制过程中,编制组进行了较为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建设经验,分析论证了大量资料,遵循艰苦奋斗、勤俭 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多次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的意 见,最后召开了全国审查会议,会同各有关部门审查定稿。 本建设标准共分七章:总则、建设规模、选址、建筑面积指标、用地指标、建筑标准、仪器设备装备标准。 本标准系初次编制,在试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卫生 部计划财务司基建处(北京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725) ,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 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卫卫生生部部 1992年年1月月22 日日 第第一一章章 总总 则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 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 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 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 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 第第二二章章 建建设设规规模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 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 ,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 ,县(市、区、旗)设妇 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 ∶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 1 ∶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 ∶15000配备。 三、省( 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 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 《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 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第三三章章 选选 址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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