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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
核发办法
(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是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燃气。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包括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等输配系统。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站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企业或者个人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或者工业企业设立向城镇居民供气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储配灌装站、加气站、及其他各类气化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区域内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的,不再申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方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其中管道燃气企业还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1)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2)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不少于3人。
2.瓶装燃气生产、储配、供应站等经营企业。
(1)燃气用户3万户以下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2)燃气用户3-10万户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3)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
2.CNG加气母站、LNG、LPG、LCNG生产、储配、气化站等经营企业。
配备燃气或相关专业初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燃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燃气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人代表(董事长)、企业总经理(总裁),每个岗位1人。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负责安全运行的副总经理(副总裁),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每个岗位不少于1人。
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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