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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随着我国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围绕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其中社会稳定工作就是关注的焦点之一。虽然在社会转型期出现社会矛盾增多的现象,是发展中国家在前进途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常态,但是如何有效规避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奠定社会稳定的基石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众多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中,重大项目建设是引发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主要是由于重大项目建设牵涉面广、影响的利益群体众多、建设周期长,再加上很多重大项目前期论证不充分,匆忙上马,极易引发社会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为了规避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风险,2012年8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发改投资【2012】249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凡是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或者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实施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要在项目开展前期工作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否则项目不予以受理。针对该《暂行办法》,2013年2月1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又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篇章和评估报告编制大纲(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3】428号,以下简称“《编制大纲》”),规范了风险分析编制和评估的要求。继国家发改委之后,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相关单位纷纷出台了各自审批权限内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由此基本确立了我国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稳评制度。《暂行办法》、《编制大纲》的出台,为我国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了科学、有效的宏观指导和规范,从制度上确立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的地位,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工作纳入到基本的基建程序中,与土地预审、规划、环评等均成为项目审批环节的一环,将社会稳定工作由被动转入主动,由事后发现转入事前排查。
《编制大纲》要求对项目建设深入开展风险调查,包括拟建项目的合法性、拟建项目实施对当地经济社会的影响、利益相关者对拟建项目实施的意见和诉求、拟建项目所在地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基层政府和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的态度、媒体对项目建设实施的态度、同类项目曾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等。要求凡项目涉及到利益相关者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因素,都应纳入调查范围,还应当涵盖拟建项目建设和运行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范围。从上述规定来看,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制度的确立是要从源头上解决项目建设所带来的风险,及早发现、及时解决。
但是,任何一种制度的建立,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项目的唯一性、各种因素的不确定性、地区的差异性都决定了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的复杂性。因此,在实践过程中会遇到各种问题,自2012年8月份《暂行办法》颁布至今,我公司主持全国范围内10余个项目的社会风险分析评估工作,在实践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思考,供有关部门决策参考和同行借鉴。
一、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的主体组织部门亟待进一步明确
依据《暂行办法》: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风险评估的主体组织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指定”。但是,实践中却发现,对于指定评估主体的职能部门即“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各地对这一条文的理解各不相同,单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就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比如选址在某高新技术园区的项目,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究竟是拟选址所在地的区(县)级政府还是镇(乡)级人民政府、亦或是承担有政府职能的园区管委会?甚至有人理解为是村级政府。这导致在项目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时找不到相应的申报部门,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造成耗时过久,致使稳评工作无法及时、有效推进,甚至导致项目的搁置。目前来看,针对国家发改委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各地方政府都有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究竟哪个部门作为评估组织的主体,往往需要层层汇报,最后由区(县)长甚至市长拍板,指定某个政府部门来组织评估工作,而所指定的评估主体也各不相同,维稳办、园区管委会都成为评估组织主体,各地政府没有统一的做法。由于评估的主体组织单位的不确定性,导致每个项目的风险评估工作操作表现出独特性,每个项目都要报请区(县)长审批,造成审批环节无形中延长,另一方面也造成相关政府部门对主持风险评估工作的热情不高,根据《暂行办法》,风险评估组织主体需要承担相关的失察责任,这进一步导致各部门不愿意作为评估的主体组织单位。因此,报国家发改委审批的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组织需要进一步明确。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明确编制单位和评估单位的具体要求
《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社会风险分析的实施主体是项目单位,第五条规定了社会风险分析的评估主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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