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合同的法律效果.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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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2014-2015学年春夏学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周江洪 第四章 合同的法律效果 第一节 合同法律效果概述 第二节 双务合同的特殊法律效果 第三节 合同的解除 第四节 违约责任 第一节 合同法律效果概述 又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也就是,合同的法律效果指的是以其强制力使合同当事人甚至第三人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实现权利的效力。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 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为什么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来源分析 唯意志论:自我意志的自由表达和自我意志的约束两方面相互制约。阿奎那正是在此基础上得出了合同的义务取决于当事人践行的德性这一结论,并在伦理上间接地论证了合同的效力根源就是这些目的原因。近代以来,“意志决定论”逐渐成为主流观点。此种发端于自然法理念的解释模式认为,人既然能以自己的意志创造社会(社会契约论),当然也能以自己的意志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制定对自己有拘束力的规范,因此,当事人的意志是合同获得法律效力的唯一根据。其经典的表述是《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该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对缔结该契约的人有相当于法律之效力。” 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理论: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是个人自由的领域;而合同效力的判断则来自于法律对合同的价值判断。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是整个社会交易秩序和私法秩序的前提。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提出了“信赖利益理论”,率先将信赖的观念引入了关于合同的效力根源的讨论之中英国学者阿狄亚进一步拓展了富勒的信赖原理。在其1979年的《合同自由的兴衰》中,他对传统“意志决定论”提出了批判,明确指出左右合同效力的根源,并非在是否存在当事人的意志,而是要考虑更多的要素,并由社会作出的。该理论又被称为“权原分配的社会决定论”。美国学者麦克尼尔也创造性地提出了“关系契约论”,主张合同的效力根源不只是到当事人的意志、信赖或在法律中去寻找,而应当到合同背后的社会关系和共同体的规范中去寻找根据,意志和信赖不能成为合同的效力的一元性根据,而是多元的根据之一 。 延伸阅读:我国学者关于合同效力的来源分析 (1)合同的效力并非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2)合同之所以具有效力,是经济秩序和道德秩序的双重需要,是法律和道德共存共荣、协同发展的表现。(3)有学者受关系契约论的影响,认为要说明合同效力的根源,应从合同内在的观点和外在的观点、自律和他律两方面加以理解,因为合同既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于社会之间,它不仅是当事人利益的交换,其交换也涉及社会秩序。(4)还有学者指出,意志说可以为合同的效力提供主观正当性的解释,即合同发生效力的首要理由,在于它是当事人欲求的后果;原因理论则为合同的效力奠定客观正当性,即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利益的结果之所以是正当,之所以应该得到维系,也是因为它体现了交换正义和慷慨的美德,其中交换正义更为具体地表现为一种功能性的概念-交换物。(5)我们认为,自罗马法以来,合同的效力的根源何在,从来就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说明模式,随着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有关合同效力根源的理论更是呈现多样化的局面。但不可否认的是,迄今为止,在私法体系中意思自治原则依然居于中心地位,法律赋予合同法律效力的根本目的在于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其自由意志的效果。因此,对于自由主义合同的效力根源的解释,“意志说”仍然是最具说服力的答案。 【延伸阅读】法国法系的原因理论和英美法系的对价原则 在法国传统理论上,原因(cause)作为当事人“为什么”要实施某种表意行为的回答,是一种心理分析的结果。在此基础上所定义的原因,又进一步解释了合同之所以具有效力,是当事人有目的(原因)的自由意志的结果。这种目的主要被赋予经济的内容,它尤其体现在双务合同中:合同中须具备最低限度的互惠。通常指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订立合同的缘由、所寻求实现的利益。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角度看,传统原因理论的形成,乃由《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第1131-1133条这些实在法的规定引发并为其司法适用服务的。受法国法的影响,意大利民法典(第1325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261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485条)均将原因规定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因此,原因要件被视为法国法系的显著标记之一。德国法系因为创造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原因理论在立法实践中完全失去了阵地: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都没有把“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效力的根本依据的规范模式,则为追随德国法的结果。 备注:应关注法国民法典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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