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十八章行纪合同20150624.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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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周江洪 第十八章 行纪合同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行纪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概述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14条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商事合同 行纪场合的三种关系:行纪合同;以此为基础而与第三人缔结的实行行为;由行纪人向委托人移转通过执行行为所获结果的行为(交结行为)。 寄售行纪、证券公司(证券法第141条)、期货公司(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8条)、拍卖人(拍卖人第21、24条) (一)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 第423条就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为一定贸易活动。 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负担不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行纪人负担;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委托合同涉及的事务是民事活动中除必须由特定当事人处理以外的所有民事活动,不限于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 (二)行纪合同与信托 《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委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财产既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互区别,又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信托场合,通常不是以一次性的行为而以财产权的继续性管理为目的。 信托则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且取得该财产利益的是受益人而非财产委托人。 第二节 行纪合同的效力 一、行纪人的义务 通常的,参照第423条 (1)直接履行义务(第421条)。若依第423条,发生第403条或第402条上的介入,则该直接履行义务需另行斟酌。但影响合同成立或者交易的情势仍然依行纪人的情势而定,抵销、责任承担、权利主张等,则由委托人直接进行,行纪人退居代理人地位。 (2)自费履行义务。第415条 (3)保管义务,第416条 (4)价格遵守义务,第418条。“对委托人发生效力”,指是否使委托人依行纪合同受领买卖的结果。不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即,委托人有权拒绝受领或有权否认受领。行纪人负担差额而排除委托人的否决权。 (5)委托物处分义务。第417条 (6)通知义务和汇报义务。 (7)行纪人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介入权”。第419条 【案例】赵某诉甲铁路车务段住鹤北站运输营业所等行纪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0年9月21日,赵某请陈某帮忙发运一车木材。陈受赵之托,代表赵到甲运输营业所办理了发运木材事宜,并交纳了全部费用。当日,甲运输营业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某车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赵交纳了全部运杂费,乙运输代理公司收取了赵交纳的整车全程服务代理费等费用。某站于当日承运了该批木材。9月27日,承运人擅自取消了托运,并将该木材交给了某木材加工厂。9月30日,甲收取了承运人退还的运费。赵遂提起诉讼,要求甲和乙给付木材款、铁路运杂费、汽车运费、火车运费、全程整车服务费、违约赔偿等共计133664.35元。 【问题点】行纪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法院判决甲赔偿赵某木材款、汽车运费、装车费、防火剂、铁路运费和货物运输保价费、整车全程服务代理费等共计72724.59元。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是一起行纪合同纠纷案件。甲运输营业所接受了赵某委托,承办了托运木材的相关事宜,收取了托运木材的全部费用。同时,其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与某车站签订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4条规定,甲运输营业所与赵某之间成立的是行纪合同关系。本案中,第三人即承运人某车站不履行托运义务,并将木材交付给他人,造成赵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该案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甲运输营业所应承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全部责任。另外,此案中,行纪人收取了委托人托运木材的全部费用,行纪人就应该履行托运木材的全部义务。即使托运不成,也应说明情况,将全部费用返还委托人。委托人因行纪人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被告乙运输代理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全程服务代理费,就应对该木材自承运时起至交付时止发生的货损灭失负赔偿责任。故其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存疑】是否构成连带,有待商榷。 【案例】倪汉勇诉卫星贸易信托商店信托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1992年1月18日,倪汉勇至卫新贸易信托商店委托寄售一只18K金劳力士手表。商店出具了货物收据,该收据“委托人”一栏,填写为:“倪汉勇”,并印有“将寄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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