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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周江洪 第八章 借款合同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借款合同的效力 第三节 借款合同的特殊问题 第一节 概述 一、借款合同的含义 二、借款合同的类型 三、借款合同的性质 四、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展期 五、利息预扣之禁止 一、借款合同的含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196条)。 传统的借贷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金钱或物品移转于他方,他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种类、数量、品质的物返还的合同,包括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我国合同法只规范消费借贷意义上的借款合同(未规定一般消费借贷),不包括使用借贷意义上的借用合同。不过,现行合同法的借款合同适用范围较广,不仅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间的借贷关系,而且也调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金钱。与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不同,金钱并非仅是为借款人直接占有,而是亦为其所有。这意味着借款人所受领的金额,在返还之前所发生的货币贬值在这里是不考虑的。金钱的利息只须为物,具体为何物在所不问,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代替物,即使是非代替物也并无不可,例如借款100万元,以一匹马为利息。 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属于借款合同,应从实质内容上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5 ]5号)第26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及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的垫资。 浙江省高院指导意见:第35条 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案例】朱跃祥诉朱学金、赵香园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选2009年第4辑) 2003年11月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朱学金、赵香园夫妇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置用地的招投标,于2003年11月15日向朱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子朱某借款1365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用于旧村改造安置建房的投标用地,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某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朱某所有。200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朱某以朱学金的名义分两次汇入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2007年8月13日,朱某委托律师向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朱学金、赵香园在收到催款函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839200元。2003年11月11日,朱某向朱跃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某向朱跃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07年9月1日,朱某与朱跃祥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某享有的朱学金、赵香园1365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祥以抵销朱某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部分本息。2007年9月14日朱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07年9月26日,朱跃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金、赵香园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金、赵香园拒绝签收。朱跃祥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796340元)。 一审判决 朱某与朱学金、赵香园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某与朱跃祥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金、赵香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一、由朱学金、赵香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200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朱跃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另查明事实 2007年8月13日,朱某委托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赵香园寄送快件一份,快递洋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金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2007年9月14日,朱跃祥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金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见证人赵志辉(系赵香园的弟弟、朱某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金、赵香园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某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置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某。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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